重庆市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6470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堂皇坝村沙坝子村民小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兵、何友成,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青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56200387G。
法定代表人:蔡雨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荣,男,系重庆市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办事处星湖街**
法定代表人:瞿江,行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显君,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洋,男,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职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翔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卫星湖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兵(第一次开庭到)、何友成(第二次开庭到),被告昊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科、曾德荣,被告卫星湖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显军、薛洋(第一次开庭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688643.0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昊翔公司支付工程款1688643.0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昊翔公司的项目承包方,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昊翔公司将二被告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卫星湖办事处敬老院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3952744元。双方同时对相关费用提取、工程款的拨付、管理等作了约定。该工程已于2019年5月7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现原告已经按照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义务,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与二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的实际结算,结算金额为4128643.07元。施工期间,被告卫星湖办事处向昊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0万元,剩余尾款2028643.07元。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向被告卫星湖办事处的资料负责人提交了完整的资料,同时也向被告昊翔公司提交了资料。扣除被告昊翔公司的管理费后,被告昊翔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688643.07元。现结算资料已经提交数月,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
被告昊翔公司辩称,被告昊翔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后,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尚未完工,更没有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原告也没有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书。原告与被告昊翔公司尚未进行结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卫星湖办事处辩称,案涉工程由卫星湖办事处发包给昊翔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卫星湖办事处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向昊翔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截止开庭时,被告卫星湖办事处已经支付昊翔公司工程款2638039元。但至今工程尚未竣工、没有结算、没有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卫星湖办事处没有拖欠昊翔公司工程款,原告与卫星湖办事处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卫星湖办事处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昊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卫星湖办事处将卫星湖街道办事处敬老院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昊翔公司,签约合同价为3952744元(工程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前向发包人缴纳中标金额10%作为履约担保金。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法为:招标人不支付工程预付款,招标人按不超过经招标人审核的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区审计部门审计前工程款支付不超过送审金额的70%,经区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退还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监理单位审核。
2016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昊翔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昊翔公司将其承接的卫星湖街道办事处敬老院改造工程、总造价约3952477元内部发包给原告承建,被告昊翔公司与卫星湖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昊翔公司的所有条款和义务由原告负责履行,该工程按规定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由原告承担并按时缴纳;本项目工程对原告实行工期、安全、质量、材料、费、税、出资、盈亏包干的承包责任制,原告按工程肆拾肆万元(包干)向被告昊翔公司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建设单位拨款比例计取,建设单位不代扣税的工程,由原告委托被告昊翔公司财务科缴纳税金,在每次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中扣缴;被告昊翔公司不得任意卡压或挪用原告工程款;原告如需借用其他处、队项目经理、五大员上岗证或人员应按公司管理制度支付费用。
此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尚有室外散水、无障碍坡道及栏杆、部分外墙未进行施工。被告昊翔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为原告代购钢材且进行了一定的施工管理。2018年9月3日,在被告卫星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召开了会议,包括原告、被告昊翔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卫星湖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内的案涉工程建设相关人员参加了此次会议。会上发包人提出工程尚有部分没有完成施工,原告明确了部分未完工的内容并同意2018年9月30日达到初验要求。2019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昊翔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
庭审中,原告、被告昊翔公司、被告卫星湖办事处三方共同确认:1、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卫星湖办事处已经支付被告昊翔公司工程款总计2638039元;2、2017年9月1日前被告昊翔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533087.15元,同时为原告垫付了前期费用,包括公证费5000元、招标代理费10000元、保证金396000元、交易服务费7747元,其中保证金396000元已由被告卫星湖办事处退还昊翔公司;3、2017年9月1日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昊翔公司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总计503343元;4、原告认可被告昊翔公司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387488.98元;5、原告认可被告昊翔公司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44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昊翔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昊翔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以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且以被告昊翔公司收到工程款作为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尚有零星工序未完成,且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工程款也没有经过审计,被告昊翔公司亦未收到工程结算款余额,故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款余额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进度款的所有权,被告昊翔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工程进度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昊翔公司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总计2638039元,扣除税金387488.98元和管理费440000元后,尚余1810550.02元。而被告昊翔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以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总计2059177.15元(1533087.15元+5000元+10000元+7747元+503343元),已经超出被告昊翔公司收到的工程款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90元,减半收取99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航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