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8023号
原告:***,女,1971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1087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土场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4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628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413.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497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22年1月1日开始到土场建筑公司承建的银翔城中心高级居住组团-朗琴湾C组团(C1号楼、C2号楼、C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务工,从事抹灰工作。2022年1月1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该工程C3号楼14号楼抹灰时从木凳上摔下致胸部受伤,受伤后单位安排人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经合川区中医院诊断为:“1.右侧9-11肋骨骨折,2.右侧第9肋骨陈旧性骨折,3.左侧第4、7、9肋骨陈旧性骨折”等。经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玖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土场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银翔城中心高级居住组团-朗琴湾C组团(C1号楼、C2号楼、C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务工。2022年1月1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该工程C3号楼14楼抹灰时不慎从木凳上摔下致胸部受伤。经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诊断为“1.右侧9-11肋骨骨折,2.右侧第9肋骨陈旧性骨折,3.左侧第4、7、9肋骨陈旧性骨折,4.脾大”。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22年7月11日,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2年9月26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人护理原告,也未支付护理费。原告垫付了鉴定费400元、检查费800元。
2022年10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4915.2元。同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鉴定及检查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也未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该仲裁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二、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因原、被告均未举示工资支付依据,故本院按照原告陈述的月工资7438元计算其工资标准。
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超龄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认定为工伤,被告为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单位,应由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承担以下赔偿责任: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伤前平均工资为7438元/月,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42元(7438元/月×9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4个月计发。参照上述条例,本案中,原告从2022年1月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故应参照202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52元(7438元/月×4个月)。
3、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的受伤被诊断为:1.右侧9-11肋骨骨折,2.右侧第9肋骨陈旧性骨折,3.左侧第4、7、9肋骨陈旧性骨折,4.脾大。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受伤部位中对应的停工留薪期S22.4为4个月。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438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9752元(7438元/月×4个月)。
4、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原告于2022年7月18日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22年9月26日得出鉴定结论,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14】210号)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413.20元(7438元/月×2月×70%)。
5、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共计13天,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交通事故护理费赔偿标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13天×120元/天)。
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共计13天,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元(13天×8元/天)。
7、鉴定检查费。原告垫付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00元,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400元。
8、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称垫付了因本次工伤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主张。
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47号)第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752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41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元、鉴定检查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88元,减半收取587.44元,由原告***承担40.13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娜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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