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10464号 原告:***,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典***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喆,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1087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场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喆,被告土场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土场建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385.21元及利息(以1900385.2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土场建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3.判令被告***、土场建司支付原告损失686612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先与***协商承包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的******三期13#-16#楼及相应车库的劳务事宜,并支付了100万元的劳务保证金给***,后原告与***、***共同协商一致并于2019年6月23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同意***退出合作,由被告***与原告等继续合作,原告履行完成100万元劳务保证金的支付义务,且原告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由***归还,原告施工发生的费用与***结算等。原告与被告***、土场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前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且由被告提供除少数设备外的其他所有机械设备、工具、用具、辅料等,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每平方米固定综合单价375.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51000平方米等,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13#楼的施工,但因被告原因,后续工程无法继续正常开展。2021年1月27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2021年2月8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原告实际结算金额为3310385.21元,被告已支付1410000元,尚欠1900385.21元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准备了相应的机械设备、工具、用具、辅料等,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仅对案涉工程13#楼进行了施工,剩余3栋楼未能按约施工并长时间停工等待,导致原告损失惨重。另查明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且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建设合同系土场建司和益制建筑签订。原告不是相对人无权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且***也不是合同相关方,不应作为被告。2.即使法院认为不存在主体适格问题,***也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目前还未收取工程款项,还未达到支付劳务分包费用的条件。3.***并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依据原告提出的证据保证金并非由***收取。***并未出具收据来确认承担支付保证金的责任,故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支付保证金,缺乏前提条件,原告也清楚该事情,故起诉收款人***。另,***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844605.89元。 被告土场建司辩称,土场建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有关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工程款结算事宜,该工程所有农民工支付已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支付相关条例,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监管的农民工专用账户按时足额支付全部农民工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劳务费行为。对原告提出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土场公司没有收到该款,也不知晓此事,也不认识***。对于原告的诉求,土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3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载明:“2018年10月,甲乙双方就**·****三期13#-16#楼及相应地下车库项目一事达成《协议》,乙方将上述工程总承包给甲方。甲方提前进场做施工准备和部分开工,并已与**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支付给甲方100万元劳务保证金,同时,甲方借款给乙方80万元。2019年4月21日,合川区天顶组团管委会组织专项协调会,现甲、乙、丙、***同意甲方退出合作,上述总承包工程由乙方给丙方,丙、**继续合作。经友好协商,现就有关事宜协议如下:一、原**支付给甲方的100万元劳务保证金由丙方负责归还,**给甲方出具归还手续;丙方给**出具100万元收款手续。二、……。三、**因进场施工,共发生人工、机械、材料费用,由丙方结算。四、甲乙丙***同意上述债权债务相互冲抵,本协议生效后:(1)甲方即履行完成对**100万元劳务保证金归还义务;(2)乙方即履行完成对甲方100万元的支付义务,剩余12万元由丙方支付给甲方;(3)**即履行完成对丙方100万元劳务保证金的支付义务。五、……。十一、(略)。”甲乙丙***均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丙方***注明:此协议本人仅负责支付(按支付清单)壹拾贰万元正的支付义务及出具给**(***)劳务保证金100万元(壹佰万元正)的收条义务,此外的约定与丙方无关。 2018年10月17日、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共向***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 2019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三期13#-16#楼及相应车库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抬头处载明发包方为:重庆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分包方为:重庆益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合同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的签字,原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审理中,被告土场建司对***在合同中的签字不予认可。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范围:由甲方对业主方所承诺的**·****三期13#-16#楼工程及甲方划定区域内的车库、附属裙楼所有土建工程项目及甲方通知的与本工程有关的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三期13#-16#楼及相应车库工程基础钢筋、砼、模板、基础垫层、主体结构、内外架搭拆、室内初装饰工程、楼地面工程、室内细石砼梯步、公共部分粘贴按设计要求施工……。具体范围:以甲方提供的图纸内容为准中的所有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内容:乙方为完成本条2.2项(前述具体范围项)界线范围内的工作须负责其全部劳务用工;各劳务分包、配合单位辅助用工;除甲方提供的钢筋、砼、河沙、碎石等以外的工程用有关材料;工程用全部材料进场后的整理、堆码及管理工作;施工机具和材料、施工电梯及其他提升设备等的布置、安装和拆除必须按甲方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有关规范进行……。合同价款:暂定19200000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固定综合单价为375.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为51000平方米。付款方式:**封顶后甲方每次按已完工工程量计价审核后于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至75%,之后该栋按月进度次月15日支付至该进度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85%,按照主合同第五次付款节点初审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如超过一个月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0%,剩余工程款甲方应在乙方提交结算报告后180日内完成审核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97%。本分包工程预留分包价款3%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金在本合同工程验收合格满1年后次月10日内付50%,满2年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下的50%。履约担保:乙方应在签订本分包合同后按总额150万元的标准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时支付100万元,进场后开工第三栋塔楼时再付剩余50万元。 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三期13#-16#楼及相应车库项目工程,***实际只对13#楼塔楼主体结构及相邻车库进行了劳务施工,工程于2020年1月因故停工,后剩余工程全部由土场建司施工,原告已退场。2021年1月26日、27日,***与***就***施工的13#楼部分工程劳务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13#楼塔楼主体结构工程劳务结算表》及《**13#楼相邻车库结构结算(表)》,其中塔楼主体结构工程款3031839.58元、相邻车库工程款278545.63元,共计3310385.21元。***已先后共向***支付了工程款1844605.89元。2021年11月,原告***以***、***、土场建司、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就本案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其撤回对***、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三期13#-16#楼及相应车库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被告土场建司对***在合同中的签字不予认可,故***应是该合同当事人一方,该合同的内容虽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双方均系自然人无相应的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只对涉案工程13#楼进行了部分劳务施工,后***与***于2021年1月26日、27日就***施工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对***施工的部分工程予以认可,***应当根据双方的结算向***支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1844605.89元,还应支付1465779.32元(3310385.21元-1844605.89元)。因***所做的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应扣除质保金99311.56元,故***在本案中应支付***工程款为1366467.76元(1465779.32元-99311.56元),因该款从结算后***至今未付,***请求从2021年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主张。 关于***是否应退还***保证金100万元的问题。***、***、***、***四人于2019年6月23日签订书面《协议》,系其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均签字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其以未向原告出具收据而拒绝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被告土场建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故土场建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66467.76元及利息,利息以1366467.7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95.98元,由原告***负担12078.04元,被告***负担2341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