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美格玛斯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2746号 原告:重庆美格玛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衡街特16号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5996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源,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1087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美格玛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玛斯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格玛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源、被告土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格玛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9297.3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合川新能源汽车三大核心部件及新能源汽车生产厂房”项目,将该项目的电池、电控车间环氧、耐磨地坪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8日签订了《合川新能源汽车三大核心部件及新能源汽车生产厂房项目电池、电控车间环氧、耐磨地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相应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需在验收完成办理完结算后支付原告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该施工项目已于2017年12月25日完成了验收。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工程款349297.3元未为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土场公司辩称,签合同属实,是否欠付工程款不清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川新能源汽车三大核心部件及新能源汽车生产厂房项目电池、电控车间环氧、耐磨地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合川新能源汽车三大核心部件及新能源汽车生产厂房项目电池、电控车间环氧、耐磨地坪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898962.92元,综合包干单价分别是:0.5mm厚环氧树脂薄涂地坪28.4元/㎡,1.0mm厚环氧树脂薄涂地坪57.7元/㎡,5kg/㎡金属骨料耐磨地坪9元/㎡,密封固化剂罩面11元/㎡,总包单位管理费2%;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形式,在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任何情况下该包干单价在竣工结算时均不作任何调整,结算时以甲乙双方认可的竣工图按实结算;甲方委派***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协调解决应由甲方解决的其他事宜;本工程质保期整体保修期为两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报送当月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支付甲方审定金额的7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5%,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甲方审定金额的97%(结算审计次数为两次);本工程剩余结算总额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由甲方相关部门对乙方在保修期间的整体工程质量和维修服务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无息付清,乙方应无条件地提供免费维修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按11%提供),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7年6月24日开工,2017年12月25日完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1月,原告申请评审,被告委派的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在项目部意见处签署“同意评审申请”,且项目部意见处***签署“同意评审”;监理意见处签署“验收已合格,同意进行评审”。工程完工后,原告、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进行了收方,形成正式工程现场收方单、工程收方单,原告及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正式工程现场收方单、工程收方单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处签章,建设单位处由***签名。工程收方单载明:1.0mm厚环氧树脂薄涂地坪721㎡、0.5mm厚环氧树脂薄涂地坪532.8㎡、5kg/㎡金属骨料耐磨地坪41094.03㎡、密封固化剂罩面41063.79㎡。2022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快递工程结算催办函,要求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6549.5元。 另,原告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川新能源汽车三大核心部件及新能源汽车生产厂房项目电池、电控车间环氧、耐磨地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资质证书、正式工程现场收方单、工程收方单、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评审申请表、工程催办函、付款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川新能源汽车三大核心部件及新能源汽车生产厂房项目电池、电控车间环氧、耐磨地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环氧耐磨、地坪工程施工相应的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案涉施工承包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报送当月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支付甲方审定金额的7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5%,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甲方审定金额的97%,本工程剩余结算总额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息付清,现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5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合格已满两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可拒绝付款,但开具发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工程收方单有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章,且从评审申请表上载明的被告委派的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在项目部意见处签署“同意评审申请”,项目部意见处***签署“同意评审”的情况看,可以认定工程收方单的真实性,工程收方单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不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49297.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49297.3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30日起按LPR计算至损失付清时止)的诉请,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美格玛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9297.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49297.3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30日起按LPR计算至损失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美格玛斯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9.46元,减半收取3269.73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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