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宝兴和亿木业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7民初30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29日,住宝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宝兴和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兴县灵关工业集中区上坝分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4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宝兴和亿木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四川省宝兴和亿木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宝兴和亿木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1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自2021年7月1日起以4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清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被告将建厂事宜总包给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找到原告组织工人做劳务,做到2017年1月。后来因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退场了。当时原告总计做了891707元的劳务,除了已经支付的,还欠17万元多。后来,被告又将工程包给***,***又找到原告做劳务,原告和***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又组织工人提供劳务。为***提供劳务的费用经与***结算为26万元。2018年1月,经结算,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拖欠的劳务费总计为438000元。由于被告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经几方协商,同意由被告将劳务费直接结算给原告。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民工工资438000元。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28000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10000元的欠条。这两份欠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上面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将建厂事宜先后承包给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修建。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又找到被告做劳务。完工之后,经各方共同协商,由被告将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并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发生了债的转移。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支付剩余的41万元劳务费,其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宝兴和亿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 2、四川省宝兴和亿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欠款的金额; 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组织工人提供劳务的事实; 4、工程项目签证单五张、班组产值审核表二页、原始收方单据54页,证明原告具体提供劳务的情况。 被告四川省宝兴和亿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四川省宝兴和亿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项目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后离场。被告将后续厂房项目承包给***施工,2017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于2018年1月进行结算,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所欠劳务费共计为438000元,由于被告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经各方协商,同意由被告将劳务费直接结算给原告。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欠条一份,载明“因***组织民工施工四川省宝兴和亿木业有限公司位于宝兴县灵关工业集中区的加工厂的混泥土挡土墙以及基础设施工程,截止2018年1月8日,四川省宝兴和亿木业有限公司欠***人民币438000元,该款为民工工资。欠款人为四川省宝兴和亿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捺印。注:于波、***所欠工程款由和亿木业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了28000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欠条,载明“今欠***工资款410000元,1:***工程款260000元2:重庆土场公司150000元,四川宝兴和亿木业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债务转移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将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转由第三人承担的协议。本案中,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被告厂房修建项目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后未全部支付原告劳务费。因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经各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立案时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当,予以更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原告收取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并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000.00元后再次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同意债务转移,该债务转移合同生效。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00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原、被告虽未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但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应视为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利率3.85%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宝兴和亿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10000.00元,并支付以4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5.00元,由被告四川省宝兴和亿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