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9827号 原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6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1087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470457.9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470457.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结算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在被告应付工程款3470457.92元范围内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比速新能源汽车三大核心部件及新能源汽车生产项目(东侧)、供油站、消防水泵房、门岗电气、动力管道安装工程及(西侧)动力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于2021年2月3日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定应付工程款审定结算金额为8700727.78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230269.86元,尚欠3470475.92元未支付,遂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属实,只是合同约定付款时原告应按时向甲方提交工程款申请并提供对应的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担,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工程款申请及对应的发票,因此被告有权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系总包方,并非建设方,工程资产属于比速新能源汽车公司,原告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2002年5月27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2017年,重庆合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比速新能源汽车三大核心部件及新能源汽车生产项目发包给被告总承包施工。2017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比速新能源汽车三大核心部件及新能源汽车生产项目(东侧)、供油站、消防水泵房、门岗电气、动力管道安装工程及(西侧)动力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该合同所涉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双方办理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余下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2年后扣除保修费用后无息退还),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时约定: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提交支付工程款申请并向甲方出具等额的甲方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11%),否则甲方不予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交付被告。2020年,被告承包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2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8700727.78元。工程实施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102149.79元,以房抵款2128120.07元,共计完成支付原告工程款5230269.86元,尚欠3470457.92元(包括质保金261021.83元)未支付原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比速新能源汽车三大核心部件及新能源汽车生产项目(东侧)、供油站、消防水泵房、门岗电气、动力管道安装工程及(西侧)动力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比速新能源汽车三大核心部件及新能源汽车生产项目(东侧)、供油站、消防水泵房、门岗电气、动力管道安装工程及(西侧)动力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由被告最终审定确认总结算款为8700727.7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及以房抵款金额,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470457.92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261021.83元(8700727.78元×3%)后,被告应当在2021年2月3日总结算后支付原告3209436.09元(8700727.78元×97%-5230269.86元)。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出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可不予付款的观点,本院认为,交付发票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不构成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与支付工程款这一合同义务并不构成对价牵连关系,故被告以未按约定交付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工程余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欠付工程款3209436.09元,并从2021年2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后,工程移交时间不确定,由于被告承包的全部工程于2020年竣工验收,本院认定原告施工工程也于该时间予以竣工验收,故工程质保期从2020年12月31日后计算,于2022年12月31日届满。故工程余款中包含的质保金261021.83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对原告要求支付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告应付工程款3470457.92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应在2021年2月3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209436.09元。针对此款,原告应在2022年8月3日前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原告针对此款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质保金261021.83元,因被告应在2022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原告针对该质保金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8)20号〕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09436.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3209436.09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原告对被告应支付款项中的3470475.92元(含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6.12元,减半收取17643.06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2643.06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40.00元,原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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