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01民初319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码头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41803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凤凰城天合园42号楼1-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331892330J。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恩施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公司、万通恩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吊篮租金、人工费、运费等合计人民币26055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605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从2022年4月21日计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上列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变更为“自2023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3.65%计付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3至4月份开始,上列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吊篮设备用于其在**的建筑工程作业使用(详见电动吊篮进场协议及租赁合同各1份)。于2022年4月20日经结算租金,上列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吊篮租金、人工费、运费等合计26055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十条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该租赁合同在十一条约定出租方所在地法院即恩施市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万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万通恩施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万通公司及被告万通恩施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电动吊篮进场协议复印件、《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欠条》、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恩施市云兵建筑架料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经营者为***。2018年9月17日,恩施市云兵建筑架料租赁站核准注销。
2015年3月26日,被告***(乙方)与恩施市云兵建筑架料租赁站(甲方)签订《***兵租赁站电动吊篮进场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贡***1#、2#楼,甲方将45台吊篮租给乙方使用,吊篮运输费由乙方自理,甲方按月收取租金,租期不低于一个月,每台每月租金1200元。
2015年4月20日,被告万通公司(乙方即承租方)与恩施市云兵建筑架料租赁站(甲方即出租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630型电动吊篮38台,用于**贡***工地1#-2#楼工程外墙施工,其计费方式为:1.第一个月租金按每台每月1200元计算,以后按每台每天35元计算,2.租赁时间从电动吊篮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至乙方报停之日止的日历天数计算,按实际租用天数收取租金,节假日和乙方其他原因产生的停工日不扣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为在乙方大面积施工完毕后支付总费用的70%,节能验收通过后支付80%,整体验收合格后付足所有费用,拆除前乙方需付清甲方所有租金和各种费用;安装、拆除人员工资由乙方承担;电动吊篮进场后由乙方负责保管,如有损坏按合同(附件二)价格表对应配件赔偿;租赁完毕,乙方结清全部租金和各种费用后,甲方退还乙方押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不按本合同履行义务,则由违约方赔付给对方违约金50000元;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恩施市云兵建筑架料租赁站(**)、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即现场负责人***(签名)。
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前述电动吊篮的租金办理结算后,被告***就下欠租金、人工费和运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外墙班组下欠吊篮单位租金、人工费、运费合计:¥260555元。(大写:贰拾陆万元零***拾元整)(注:此款最迟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违者以2分利息计算)。欠款人:***,时间:2018年3月29日。(下方备注)工地:贡***”。
2022年4月20日,被告***作为现场负责人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贡***外墙保温班组欠吊篮租金、人工费、运费合计:¥260555元(大写:贰拾陆万元零***拾伍元整)。现场负责人:***(签名),时间:2022.4.20”。
因原告多次催讨租金未果,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称,案涉工程系被告万通公司承包,工程名称为**一桥至钟楼旧城改造工程,案涉合同签订后,恩施市云兵建筑架料租赁站即按约定向被告万通公司提供了电动吊篮,2017年12月底完工并收回出租的电动吊篮。同时,原告***自认被告***于2021年8月1日向其微信转账支付了150元租金。
另,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承诺过向原告***支付案涉欠付租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可适用当时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问题。案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恩施市云兵建筑架料租赁站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该合同签订时,被告***系被告万通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且被告万通公司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后,并未对此提出否认或抗辩,故,本院认定恩施市云兵建筑架料租赁站与被告万通公司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合同履行中,恩施市云兵建筑架料租赁站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出租物即电动吊篮,被告万通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恩施市云兵建筑架料租赁站支付租金。因被告***系签订案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时被告万通公司的签约代表,且一直在该工程项目上工作,其以被告万通公司的代表身份与原告***办理案涉工程电动吊篮租金的结算,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万通公司。故,对案涉《欠条》确定的电动吊篮租金欠款260555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恩施市云兵建筑架料租赁站已于2018年9月注销,原告***作为恩施市云兵建筑架料租赁站的经营者起诉主张案涉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现原告***请求被告万通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时约定违约金为50000元,现被告万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在主张违约金后同时主张利息,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从案涉《欠条》的形成过程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案涉租金,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动吊篮租金260555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万通恩施分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从案涉合同的签订及《欠条》的形成过程、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万通恩施分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案涉租金的债务人,故原告***请求被告万通恩施分公司支付电动吊篮租金260555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万通公司、万通恩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和相应的民事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260555元。
二、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6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958.32元,减半收取计2979.16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如需公告送达,公告费由需公告送达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