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8民初10288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码头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418033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3223.32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13223.32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超科电子厂房防水分包工程结算协议》,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400元、质保金26446.63元,且被告应当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5000元,应在工程竣工(2020年12月1日)后一年退还原告质保金13223.32元。现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接的是案涉工程的防水工程,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五年,防水是建筑工程最常见的质量通病。被告在项目竣工后多次通知原告进行质保维修,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其质保义务,其维修产生的金额大概率会大于质保金及剩余工程款,故被告拒绝履行相关的款项。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不应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另,被告与项目建设单位处理质保金后,会以处理的实际金额保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9日,万通公司(协议甲方)与***(协议乙方)签订《重庆超科电子厂房防水分包工程结算协议》,就***承包重庆超科电子厂房防水分包工程,对***承包的所有分包工程的结算和支付达成协议,协议载明:1、***施工的所有重庆超科电子厂房防水分包工程,截止2021年1月29日,工程款总额为528451.9元,现已支付431390元,扣除5%质保金26446.63元,尚欠款项81400元。2、万通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前支付56400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3、质保金在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日)后1年无息退还50%,第五年无息退还剩余50%。如班组未按照万通公司或超科公司指令进行维修,由万通公司派人安排维修,在班组质保金中双倍扣除。该协议甲方万通公司处由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乙方由***签字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交2022年1月21日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质保期内被告多次将漏水问题通知原告本人,但原告并未回应;被告还称2021年6月30前被告公司在收到超科公司维修函之后已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至今并未维修,故25000元工程款不应当支付。原告认为2021年12月1日前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5000元并退还质保金13223.32元(26446.63元×50%),同时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中偷工减料故意对防水造成破坏应由被告承担工程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重庆超科电子厂房防水分包工程结算协议》、照片打印页、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万通公司与***签订的《重庆超科电子厂房防水分包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的结算金额和支付时间依约履行。被告辩称因防水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尽到质保维修义务,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质保期内通知了原告,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并依约退还原告质保金额的50%即13223.32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现被告无故未予履行故被告应当自合同约定次日支付原告该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12月1日前退还原告质保金13223.32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2021年12月1日前通知原告需对案涉工程防水进行维修且已经实际支出了维修费,故被告应当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为13223.32元基数从202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永驻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质保金13223.3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为13223.32元基数从202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重庆永驻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重庆永驻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