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477738W。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系劳务承包,并非包工包料,**与鑫鹏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并无包含钢管扣件租赁费用承担的约定,涉案工程所需租赁塔吊、钢管扣件所产生的租赁费应由鑫鹏公司承担。2.斜屋面应当计算建筑面积,鑫鹏公司应支付斜屋面的工程款。3.塔吊基础劳务费应由鑫鹏公司支付给**。4.鑫鹏公司向钢管出租人支付了租金,鑫鹏公司在领条上注明代**支付系鑫鹏公司单方行为,**并不知情,亦对**无法律约束力。5.钢管租赁合同签字处所书写的“此合同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本公司一律不负任何责任”,系鑫鹏公司事后私自添加,原审法院不应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鑫鹏公司就合川区狮滩镇安全新村(以下简称安全新村)劳务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草签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包人工和辅材加机具,单价为290元/㎡(以正负零开始),基础以下按50元/立方米,模板28元/㎡,钢筋630元/T,外墙漆、门窗、栏杆、防水、消防由鑫鹏公司负责,但**应做外墙抗裂砂浆工序。二、保证金:**向鑫鹏公司缴纳保证金五万元。三、付款方式:分三次付人工费。1.主体二层现浇完毕付量的80%。2.主体封顶完毕付量的80%。3.室内外全部完工付量的80%,余款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足97%,留3%质保金满一年付完。四、一方违约付违约金五万元。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对原有价格增加18元/㎡(正负零以上计算),原定其他事项不变。2015年8月1日,双方对安全新村建筑面积和正负零以下工程进行了结算,建筑面积为3826.427㎡,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178539.516元,正负零以下工程款为71725.40元。2013年12月16日,**与张友金签订塔机租赁合同。2014年10月28日,鑫鹏公司向张友金支付安全新村塔吊租金2万元,同时领条上注明在劳务费中列支。2015年7月27日,鑫鹏公司向张友金支付安全新村塔吊租金94600元,同时领条上注明代付**欠塔吊租金。2013年11月29日,鑫鹏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万胜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租赁站钢管扣件,鑫鹏公司经手人为**和雷小虎。2015年6月3日,**和雷小虎与该租赁站结算,欠租金84633元,鑫鹏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向该租赁站支付租赁费84633元,领条上注明代付**欠何荣的钢管租金。之后,**认为鑫鹏公司尚欠其塔吊基础劳务费和斜屋面劳务费并应退还保证金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向鑫鹏公司请求支付塔吊基础劳务费和斜屋面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有关租赁塔机、钢管扣件费用是否应在鑫鹏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第一,关于**向鑫鹏公司请求支付塔吊基础劳务费和斜屋面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经查,**与鑫鹏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就塔吊基础劳务费和斜屋面劳务费进行明确约定,且**与鑫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于2015年8月1日已对安全新村建筑面积和正负零以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亦未在结算当时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数额确认完毕。现**超出结算范围请求鑫鹏公司支付塔吊基础劳务费和斜屋面费用没有依据,故原审法院对**主张的塔吊基础劳务费和斜屋面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租赁塔机、钢管扣件费用是否应在鑫鹏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经查,**与鑫鹏公司在合同中已约定**包人工和辅材加机具,双方并未特别对租赁塔机、钢管扣件费用作出除外约定,而且,在租赁塔机合同中及有关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经办人处以及与钢管扣件租赁公司结算时有**签名,鑫鹏公司提供的领款申请单中亦显示代**支付有关租金,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有关租赁费应由**负担,鑫鹏公司为**垫付的有关租赁费应在鑫鹏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干建强
审 判 员 吉守明
审 判 员 敖宇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鲍昊悦
书 记 员 陈媛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