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7民初2057号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瑞山西路9号2幢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477738W。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租赁费44555.68元、滞纳金2707.32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2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执行费568元,合计54338元;2.判决被告以5433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被告作为合同经办人以原告的名义与合川区三鑫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该批建筑器材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同时交回给原告保存的合同中由被告注明了“此合同产生的经济、法律的一切责任,本公司一律不负任何责任”。后来因被告拖欠租金,三鑫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经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向三鑫公司支付了租赁费44555.68元、滞纳金2707.32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2169元、执行费568元,合计5万元。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了诉讼费4338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合同经办人借用原告名义签订合同且合同中的租赁物实际是由被告在使用,被告应当承担租金的支付义务。另被告交由原告保存的合同中由被告注明了“此合同产生的经济、法律的一切责任,本公司一律不负任何责任”,因此因被告拖欠三鑫公司的租金,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等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卷入了诉讼纠纷中,并为被告垫付了上述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也拒不在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冲抵。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挂靠经营一案,需原告提出挂靠的手续及证据。三鑫公司租赁案,被告是经办人,租赁双方都是公司,被告手上也没有合同的原件,只有甲方的复印件。被告做的劳务只负责辅材、机具,并没有约定外架、塔吊由被告负责,所以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如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就是合同的当事人,而合同是双方公司签订并加盖公章,被告只是器具的使用人,不是承租人,租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鑫鹏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就狮滩镇安全新村劳务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草签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包人工和辅材加机具,单价为290元/㎡(以正负零开始),基础以下砼按50元/立方米,模板28元/㎡,钢筋630元/T,外墙漆、门窗、栏杆、防水、消防由甲方负责,但乙方应做外墙抗裂砂浆工序。二、保证金: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伍万元。三、付款方式:分三次付人工费。1.主体二层现浇完毕付量的80%。2.主体封顶完毕付量的80%。3.室内、外全部完工付量的80%,余款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足97%,留3%质保金满一年付完。四、一方违约付违约金伍万元。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对原有价格增加18元/㎡(正负零以上计算),原定其他事项不变。
2014年1月3日,合川区三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三鑫租赁站)与原告鑫鹏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三鑫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原告公司经办人为被告**。同时,在该租赁合同原告签章后面显示,此合同所产生的经济、法律等一切责任,本公司一律不负任何责任。三鑫租赁站向法院起诉原告鑫鹏公司给付租赁费,2016年3月3日,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同意在2016年5月31日前向三鑫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4555.68元及三鑫公司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169元,但该款未按时给付。另,原告还负担了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元(原告向二审法院预交了受理费4338元)。后,三鑫租赁站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0月9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支付三鑫租赁站租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50000元(含执行费568元)。2018年5月26日,原告向三鑫租赁站支付了执行标的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本院(2016)渝0117民初996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4485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12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被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为无效协议,但协议及补充约定的结算单价对双方有约束力。结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包人工和辅材加机具,工程所产生的租赁费应该由被告负担。本案中,欠付三鑫租赁站的租金本应由被告**支付,因三鑫租赁站起诉原告支付了三鑫租赁站租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等共50000元,另还负担了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元,共计52169元。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并从2018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计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息6%的标准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主张从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因二审法院减半收取了2169元,另2169元原告应向二审法院申请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诉讼费用等52169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44元,减半收取579.22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22元,被告**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