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7民初519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男,1946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邓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69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勇)、***分别系被告鑫鹏公司股东、会计。2014年被告鑫鹏公司所承建合川区狮滩某项目需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河砂、石子、石粉等材料,就由被告***、***负责在原告处采购。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6953元至今未付。
被告鑫鹏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对账清单,被告鑫鹏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陈勇)、***供应石粉、石子、水泥等货物。2015年1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后,原告***与被告***(陈勇)、***签订了《狮滩公园吴强运材料对账清单》,载明所欠货款为56593元。之后,被告***(陈勇)、***未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陈勇)、***供应货物后,二被告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勇)、***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勇)、***应偿还所欠货款56593元。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鑫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鑫鹏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对账清单上所欠货款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但根据对账清单上记载的明细可计算出所欠货款为5659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659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659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82元,减半收取611.91元,由原告负担4.49元,被告***、***负担60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