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7民初518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5。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邓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11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鑫鹏公司从2014年3月22日起需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河砂、石子、石粉等材料,安排被告***(陈科)作为负责人在原告处采购上述材料,并与原告签订《水泥石子供应协议》。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材料,被告未按时结清款项,后原告与被告鑫鹏公司安排的经办人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1167元至今未付。
被告鑫鹏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水泥石子供应协议》、《材料供货结算表》等证据,被告鑫鹏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鑫鹏公司(甲方)签订了《水泥石子供应协议》,双方就合川某工程所需材料供应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水泥、石子、石粉等材料;水泥按出厂价加运费每吨45元加下车费每吨15元进行结算;石子、石粉按出厂价加运费每吨20元进行结算;水泥、石子量等按现场实收为准外还应提供出厂吨位票据;水泥在结算时需提供货款总额全部发票;结算方式为每月底结算,次月5日内付款,如次月底仍未付款,则甲方按货款3%每月支付给乙方违约金,时间从次月起算至支付之日止。鑫鹏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陈科在甲方代表处签字捺印,***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后经双方结算,2014年11月30日,被告鑫鹏公司经办人张某、陈科与原告***签订《材料供货结算表》,载明货款为23869元,其后,双方在单据上另注明:“此单于2015.11.20日支付柒万元后下欠16841元,张某、吴某”。2015年6月1日,张某、陈科与原告***签订《材料供货结算表》,载明货款为1432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鑫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16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鑫鹏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鑫鹏公司销售货物,双方结算后签订了《材料供货结算表》,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鑫鹏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所欠货款311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鑫鹏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9日起以311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科系被告鑫鹏公司的经办人,而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其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及结算账目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鑫鹏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116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1167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18元,减半收取289.59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