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瑞山西路9号2幢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477738W。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系劳务承包,并不是包工包料,**和鑫鹏公司签订的协议当中并没有包含钢管扣件租赁费用承担的约定,鑫鹏公司工程所需租赁塔吊、钢管扣件所产生租赁费应由该公司自己承担。2.钢管租赁合同签字处书写的“此合同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本公司一律不负任何责任”,系鑫鹏公司事后私自添加,法院不应采信。3.合川区三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诉鑫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费不应由**承担。故**申请再审。
鑫鹏公司提交意见称,1.鑫鹏公司认为塔吊和钢管产生的费用属于辅材和机具范围内。根据**向鑫鹏公司的报价单中可以证明鑫鹏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单价中已包含了钢管、塔吊的相关配件的费用,并且鑫鹏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支付了塔吊和钢管的相关费用,故不应当再次支付。2.因**拖欠出租方的租金,鑫鹏公司在承担了名义上的法律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同时**以鑫鹏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是因为需要相应的发票,然而塔吊和钢管的实际使用人是**,故因使用塔吊和钢管产生的租金以及纠纷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承担。**申请再审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新证据,故本案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双方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有关租赁塔吊、钢管扣件产生的费用是否应当在鑫鹏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根据一审判决并结合一审审理情况以及本院再审审查认定的事实,作如下评述: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与鑫鹏公司在签订的涉案协议中约定**包人工和辅材加机具,双方并未特别对租赁塔吊、钢管扣件的费用作出除外约定,且在租赁塔吊合同及有关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经办人处以及办理结算时均有**签名,鑫鹏公司提供的领款申请单中亦显示代**支付有关租金,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所产生的相关租赁费用应由**负担、鑫鹏公司为周
毅垫付的相关租赁费用应当在鑫鹏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
除,并无不当。
其次,从生效裁判文书对**的诉求或申请再审理由是否予以支持的角度来看,**曾以鑫鹏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并诉请判令:一、鑫鹏公司对塔吊基础劳务费和斜屋面劳务费进行结算。二、鑫鹏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258,697.97元,并以258,697.9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鑫鹏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了(2016)渝0117民初9962号民事判决,并判决:一、由鑫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071.916元,并从2015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由鑫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退还保证金5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以其系劳务承包,不是包工包料,协议中并没有包含钢管扣件租赁费用承担的约定,鑫鹏公司工程所租赁的塔吊、钢管扣件产生的费用应由该公司承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渝01民终448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上诉,维持原判。**不服二审判决,仍以其系劳务承包,并非包工包料,**与鑫鹏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并无包含钢管扣件租赁费用承担的约定,涉案工程所需租赁塔吊、钢管扣件的租赁费应由鑫鹏公司承担等为由,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5月12日作出(2018)渝民申54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由此可见,**在另案中主张的其与鑫鹏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并无包含钢管扣件租赁费用承担的约定,涉案工程所需租赁塔吊、钢管扣件的租赁费应由鑫鹏公司承担的诉求或申请再审理由,经过一审、二审以及申请再审三个阶段,均未获支持,故**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玥
审判员 覃书云
审判员 颜 菲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唐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