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17民初9600号之一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瑞山西路9号2幢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47773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明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女,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3月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鑫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