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黑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

闫某1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105行初286号
原告闫某1,男,汉族,1959年1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现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闫某2(原告闫某1之女),女,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500928795XA。
法定代表人万川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友,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女,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市黑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村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58208Y。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女,重庆市黑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闫某1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黑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黑豹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2,被告区***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友、***,第三人黑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江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第三人于2018年3月26日提交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8日受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原告在第三人公司施工现场(重庆市怡置招商上东汇项目二期F71-1地块防水专业分包工程)中央公园招商置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2018年3月8日13时36分,原告从居住地出发驾驶摩托车前往单位项目工地上班途中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大道龙洞湾加油站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大腿闭合性损伤:1.1右股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1.2左股骨干闭合性骨折,1.3双大腿软组织挫伤;2.左前臂闭合性损伤:2.1左桡骨远端骨折;2.2左前臂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8年3月8日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闫某1诉称,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其无需到公司签到打卡,而是直接执行公司对他的工作安排,在不同的工作场所执行工作任务。2018年3月8日上午7时左右,其从东方港湾家中出发到杨家坪保利花半里玫瑰园小区工作,又于上午9时前往石坪桥保利爱尚里工作。因公司要求其前往中央公园华润置地项目落实工程方案,且当日14时原告还需参加中央公园上东汇小区F71-1项目会议,原告遂于11时30分骑摩托车离开石坪桥保利爱尚里回东方港湾家中拿上东汇小区F71-1地工程的移交资料,并于13时左右骑摩托车赶往中央公园华润置地项目。原告在13时36分经过两江新区金山大道龙洞湾加油站段的时候,方向失控冲到人行步道,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并非在上班途中,而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往返于不同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区***辩称,第三人于2018年3月26日提交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其于同年4月8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向第三人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原告和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因补正时效内原告无法进行调查核实,被告遂于同年6月5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2日恢复审理。当日,被告对原告和余明信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2018年3月8日13时36分,原告从居住地出发驾驶摩托车前往单位项目工地上班途中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大道龙洞湾加油站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因原告于2018年3月8日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的规定,故被告于同年7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确系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中午没有休息时间。至于原告于2018年3月8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其尊重被告的决定,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员工。2018年3月8日13时36分,原告从居住地东方港湾小区出发驾驶摩托车前往单位项目中央公园招商置地工地上班途中,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大道龙洞湾加油站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大腿闭合性损伤:1.1右股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1.2左股骨干闭合性骨折,1.3双大腿软组织挫伤;2.左前臂闭合性损伤:2.1左桡骨远端骨折,2.2左前臂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2018年3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8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向第三人送达江人社伤险认补字〔2018〕第524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简称《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和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因补正时效内原告行动不便,无法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于同年6月5日向第三人送达江北人社伤险中字〔2018〕13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简称《中止通知书》),后于同年7月2日作出江北人社伤险恢复字〔2018〕200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简称《恢复通知书》),恢复审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对原告和余明信进行调查核实。二人均称,原告中午有休息时间,但并不固定。2018年3月8日,原告于东方港湾小区家中吃过午饭,驾驶摩托车前往单位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7月16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8年3月8日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3日,被告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介绍信、用人单位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补正通知书》《中止通知书》《恢复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第三人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分包合同协议书》、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第5001216201801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居住证、考勤记录、交通路线图、证人闵一和***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原告和余明信的调查笔录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病历资料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18年3月8日,原告系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负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告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扣除中止审理的时间,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系程序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予撤销,确认其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江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