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黑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

辽宁省多能橡胶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黑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84民初8021号之一
原告:辽宁省多能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
法定代表人:常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市黑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唐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成都领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付道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成都欧辰志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翟晓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蓝光浩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亦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辽宁省多能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双利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宏源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黑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成都领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欧辰志杰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蓝光浩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2022年1月17日原告辽宁省多能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双利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宏源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吉0184民初802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辽宁省多能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双利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宏源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辽宁省多能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811002311620201103762289343)一张,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天津蓝光浩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00,000元,票据已经承兑。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承兑人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提起诉讼,请求判若所请。
天津蓝光浩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天津蓝光浩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同时是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其住所地为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道北六马路X号诺城广场X号楼X,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立案后,原告辽宁省多能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双利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宏源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天津蓝光浩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凤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