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黑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

辽宁省多能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聚锦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4民初599号
原告:辽宁省多能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吉林省铁岭市昌图县老四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常丽平,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系经理。
被告:成都聚锦商贸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宋家林。
法定代表人:汪旭波,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成都领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百花潭路8号4层407室。
法定代表人:付道荣,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黑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村3号。
法定代表人:唐好,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辽宁省多能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多能橡胶公司)与被告成都领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岭欣公司)、成都聚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聚锦公司)、重庆市黑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黑豹防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多能橡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岭欣公司、成都聚锦公司、重庆黑豹防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多能橡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XX)一张,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成都聚锦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00,000元,票据已经承兑。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承兑人拒绝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提起诉讼,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成都岭欣公司、成都聚锦公司、重庆黑豹防水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辽宁多能橡胶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受让票号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成都聚锦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00,000元,辽宁多能橡胶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承兑人拒绝付款。另查明,辽宁多能橡胶公司曾于2021年11月6日对于案涉纠纷曾提起诉讼,但因未按时参加庭审,被本院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岭欣公司、成都聚锦公司、重庆黑豹防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相关诉讼权利。辽宁多能橡胶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以及提示付款指令查询明细与其主张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辽宁省多能橡胶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辽宁多能橡胶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书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中,辽宁多能橡胶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有权向成都岭欣公司、成都聚锦公司、重庆黑豹防水公司行使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辽宁多能橡胶公司关于自起诉之日即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聚锦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领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黑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辽宁省多能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1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成都聚锦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领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黑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