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5248号
原告:重庆市黑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大石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58208Y。
法定代表人:唐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余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飞,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同***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棠香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88932457E。
法定代表人:郁亚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云,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黑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豹公司”)与被告重庆同***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余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质量保修金128910.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2891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质量保修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就原告承包“同景巴黎左岸项目一期”防水工程相关事宜在重庆市南岸区签订《同景巴黎左岸项目一期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一期防水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4.3.7条对质量保修金进行了约定: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修期五年,保修期满无任何保修责任问题,七个工作日内,甲方退给乙方工程结算总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原告按约完成了项目工程,经双方结算,项目工程价款共计2578210.31元。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于2015年5月30日向重庆同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移交工程,原、被告在工程移交表签字确认。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6月6日前向原告退还质量保修金128910.5元(2578210.31元×5%),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原告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而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保修金,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同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申请支付质保金的手续。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均无被告盖章确认,上述表格的工程部意见、建设单位审查意见栏处的用章为“重庆同景共好置地有限公司工程部”,均不是被告公司公章,不应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申请支付质保金的相关资料,相应质保金金额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未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申请支付质保金的手续,故被告不应退还原告质保金。2.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无合同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一期防水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的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4.1条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第4.2条约定“保修金支付办理程序:按上述具备支付条件后,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并附上《工程移交验收表》及附页.....交发包人工程部,委托管理人提供质保金的扣款单据给发包人工程部→发包人工程部根据承包人提出的支付申请及委托管理人提供的质保金的扣款证明办理保修金结算,→发包人工程管理部、成本管理部相关人员填报竣工结算内部确认表....→总经理审批。发包人在完成保修金支付手续后14天内支付保修金”。因此,原告诉请要求退还的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申请支付质保金的手续,且被告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从2020年10月2日开始起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首先,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的最终签字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该申请表仅为申请支付质保金所需的部分资料,由此可知,原告完成申请支付质保金的手续的时间绝对不会早于2021年4月29日。其次,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应为“发包人在完成保修金支付手续后14天内支付保修金”,故即使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也应从被告在接收到原告提交的支付质保金申请资料后、完成《工程质量保修书》第4.2条约定的相应程序后的14天后开始起算。最后,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何时完成的申请支付质保金的手续,因此,不应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期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原告承包重庆市荣昌县巴黎左岸项目一期防水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暂定497天,合同暂定总价2483937.10元;其中,“7.1本合同的合同文件包括:7.1.1本合同协议书,7.1.2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或文件,7.1.3本合同专用条款,7.1.4本合同通用条款,7.1.5投标文件、答疑文件及补充招标文件(如果有),7.1.6本合同附件7.1.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1.8图纸及变更、洽商,7.1.9经发包人审定的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7.2合同文件解释顺序,上述文件应被认为是互为补充和解释的,但如有歧义或互相矛盾时,除非另有明确约定,按7.1条所排列的顺序,排列在前的文件效力高于排列在后的文件;7.1条中没有列明的文件,签署时间在后的效力高于签署时间在前的效力;如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不一致则以专用条款为准;所有合同文件中,本合同协议书具有最高效力”。合同专用条款:……4.3.7条“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修期五年,保修期满无任何保修责任问题,七个工作日内,甲方退给乙方工程结算总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以上合同的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4.1条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第4.2条约定“保修金支付办理程序:按上述具备支付条件后,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并附上《工程移交验收表》及附页.....交发包人工程部....→总经理审批。发包人在完成保修金支付手续后14天内支付保修金”。
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项目工程。2015年5月30日,双方签署《工程移交表》,确认相关防水工程已完成,并将工程移交相应的物业服务公司。2016年3月21日,双方签署《同景巴黎左岸项目一期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定案表》,确认项目工程价款为2578210.31元;后被告扣留了质量保修金128910.5元(2578210.31元×5%)。
庭审中,原告自称双方没有办理单独的竣工验收手续,《工程移交表》的签署日期即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原告在质保期满后就有口头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但被告一直推脱;被告后来又要求提交书面申请,原告被迫在2021年4月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后被告向我公司返回由“重庆同景共好置地有限公司工程部”盖章的申请表(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我司不清楚该公司与被告的关系;原告认为,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被告就应该在7个工作日无条件退还质保金,被告单位内部的审批流程不应影响原告收回质保金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答辩状及《同景巴黎左岸项目一期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移交表》《同景巴黎左岸项目一期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定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合同履行、结算等行为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签订《一期防水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项目工程;2015年5月30日,双方签署《工程移交表》,确认相关防水工程已完成,并将工程移交物业服务公司。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申请支付质保金的手续”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与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和程序并不一致,结合合同中“合同文件解释顺序”的约定,上述文件互相矛盾时,排列在前的“合同专用条款”效力高于排列在后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质保期应从2015年5月30日起算,至2020年5月29日质保期满,被告应当在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6月9日前)退还质保金128910.5元。被告逾期未退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为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修金128910.5元,并以12891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同***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黑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128910.5元,并以12891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黑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重庆同***置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重庆同***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钟明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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