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9555号
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胜。
委托代理人:张瑾晨,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花岗区***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红花岗区外环路沙坝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2MA6J7KF971。
经营者:涂红,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与被告红花岗区***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696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20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9600元为基数,按月1.5%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金额暂为24168元);3.经营者涂红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3日,被告因仁怀市茅台镇领渡酒店工程需要设备,向原告递交了《要货计划》,明确了需要的设备型号、数量、价格等,共计设备款170000元,运费600元,合计170600元,优惠1000后合计款项为1696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商铺底申请》,约定:***电器经营部由于仁怀市茅台镇领渡酒店项目向原告贵州分公司申请铺底,铺底金额为169600元,承诺还款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且承诺如超期未还,将按照1.5%/月的利率收取铺货成本。同日,被告安排钱志福驾驶车辆渝A5R6**提货,原告已完全履行了相关交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截至到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另查,被告红花岗区***电器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涂红,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因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被告因仁怀市茅台镇领渡酒店工程需要设备,向原告递交了《要货计划》,明确了需要的设备型号、数量、价格等,共计设备款170000元,运费600元,合计170600元,优惠1000后合计款项为1696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商铺底申请》,约定:***经营部由于仁怀市茅台镇领渡酒店项目向原告贵州分公司申请铺底,铺底金额为169600元,承诺还款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且承诺如超期未还,将按照1.5%每月的利率收取铺货成本。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提货人钱志福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明,被告经营形式于2021年1月6日从家庭经营变更为个人经营。
本案原告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原告支付申请费14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诺2020年5月29日付款,逾期按照每月1.5%支付铺货成本(系违约金约定),现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9600元,被告未到庭请求降低违约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169600元从2020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每月1.5%计算的违约金。对原告要求涂红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责任亦即涂红承担责任,无重复强调之必要,故本院不再重复判决支持。对被告要求涂红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经营形式于2021年1月6日从家庭经营变更为个人经营,本案债务产生在变更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红花岗区***电器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696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日为止按每月1.5%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红花岗区***电器经营部经营者涂红以家庭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费1420元,由被告红花岗区***电器经营部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