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2民初2311号
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锦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晨,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遵义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九路政府二区A栋2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泳。
被告: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甘醇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蔡俊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男,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遵义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制冷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晨,被告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仁怀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遵义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德制冷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远大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22604.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2604.73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仁怀住建局对被告远大建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远大建设公司签订《空调工程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仁怀市消防大队营区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消防大队营区中央空调室外主机、室内机设备、新排风设备及其所需的材料、配件、辅料的供应及安装、调试。工程包干总价为含税人民币2400000元。该合同中就工程价款的支付也有明确约定,按工程进度分五期支付。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安装完成后,被告远大建设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远大建设公司与被告仁怀住建局于2021年1月12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三方付款承诺书》一份,明确约定:仁怀住建局于2021年1月12日支付600000元;余下的622604.73元的欠款,仁怀住建局承诺以空调专款的方式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且该付款承诺书由被告远大建设公司和被告仁怀住建局共同承诺,加盖有被告远大建设公司、仁怀住建局印章。但截至到目前,被告远大建设公司和被告仁怀住建局仍未支付原告622604.73元的工程欠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远大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仁怀住建局辩称,1.空调设备工程款问题,因原告是与远大建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未与住建局签订。住建局是基于化解矛盾解决供暖问题的基础上向原告出具三方付款协议,原告主张的622604.73元款项,经被告核实确未按三方付款承诺书约定付款,住建局承诺分期向被告远大建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由被告远大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2.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问题,我方不予认可,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远大建设公司系仁怀市消防大队营区建设项目承包人,被告仁怀住建局系仁怀市消防大队营区建设项目发包方。2018年11月13日,原告恒德制冷设备公司与被告远大建设公司签订《空调工程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恒德制冷设备公司承包仁怀市消防大队营区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消防大队营区中央空调室外主机、室内机设备、新排风设备及其所需的材料、配件、辅料的供应及安装、调试,工程包干总价为含税人民币2400000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五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德制冷设备公司进场施工,被告远大建设公司欠款未付。2021年1月12日,被告远大建设公司、仁怀住建局向原告恒德制冷公司出具《三方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恒德制冷设备公司:仁怀市消防大队营区建设项目合同金额为2400000元,增加中队二楼卫生间排风供货安装费26370.98元,合同总金额为2426370.98元,质保金为121318.55元,远大建设公司已付合同款1082447.70元,还欠除质保金合同尾款为1222604.73元,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为:第一、仁怀住建局于2021年1月12日支付600000元,支付完该项后,贵公司立即对空调系统进行调试,并在三日内调试完毕并保证能正常使用。第二、对余下的622604.73元的欠款,仁怀住建局承诺以空调专款的方式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远大建设公司保证将空调专款全额拨付给贵公司,并要求贵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及时将发票开具给远大建设公司。第三、质保金(121318.55元)按合同约定执行。第四、该付款承诺书由遵义远大建设公司和仁怀住建局共同承诺。第五、若遵义远大建设公司未按以上三条按时足额付款的,贵公司可以直接起诉要求仁怀住建局承担支付的责任。”被告远大建设公司、仁怀住建局在承诺人处签字并加盖印章。现原告恒德制冷设备公司诉至本院主张支付欠款622604.73元,被告仁怀住建局对原告恒德制冷设备公司已完成提供空调设备及安装义务,现已交付使用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恒德制冷设备公司与被告远大建设公司签订的《空调工程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恒德制冷公司已完成提供空调设备及安装义务,并已交付使用,且被告远大建设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对除质保金外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进行确认,故原告恒德制冷公司主张被告远大建设公司支付欠款622604.7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恒德制冷设备公司主张被告远大建设公司以欠款622604.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远大建设公司、仁怀住建局在《三方付款承诺书》中共同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恒德制冷设备公司支付欠款622604.73元,被告远大建设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的确给原告恒德制冷设备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仁怀住建局向原告恒德制冷设备公司出具书面《三方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对涉案《空调工程采购安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以债的加入形式承担责任,被告仁怀住建局在《三方付款承诺书》中所作出的债的加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对原告恒德制冷公司主张被告仁怀住建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大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遵义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22604.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22604.73元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3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遵义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浪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登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