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中瑾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10239号
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锦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83943437N。
法定代表人:李德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晨,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中瑾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街道黄果树大街安顺万家商业广场商铺**楼1跃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AJLHUF7J。
法定代表人:龚雪。
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诉被告安顺中瑾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334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3348.5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就其受偿的工程款对位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售楼部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售楼部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暂定总价为268768.58元,该合同第十三条就工程价款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付款节点如下:隐蔽工程完成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空调主机就位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工程通电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毕生效并完善相关手续后60日内不计息支付工程款至97%,剩余3%转为承包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无息退还。现原告早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安装,于2021年1月25日调试完毕,被告与监理单位已于2021年2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且原告早已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2月24日向被告交付完整、合格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被告至今未成结算审核。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一再拖延,亦未履孜结算审核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因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房开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1日原告设备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房开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详见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发包人派驻现场工程师为田××,职务为工程经理,负责对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按本合同相关约定参与设计变更、技术核定(洽商)及收方签证。涉及对工程延长、工程价款及变更、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工程验收、竣工结算报告、索赔等事项的确认或回复,必须符合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否则,除发包人以加盖公章的书面方式追认外,均属无效,对发包人无任何约束力。合同价款的确定:本合同暂定/固定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268763.58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237843.88元,增值税税率为13%,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30919.7元。该包干价综合单价/总价价款包括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所需一切费用、利润、税金(含增值税销项税)等,除另有明确约定外,发包人不再支付承包人任何费用。最终结算价款按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相关约定执行。第十条竣工结算办理程序第5条约定,因发包人责任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完成审核和审计的,不视为对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认可,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发包人审核和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并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价款为准,但发包人应对结算后未付的工程尾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依据和实际延误时间(因承包人原因延误的时间和根据约定可以顺延的时间不计入实际延误时间内)计算向承包人支付利息。第十三条工程款支付第2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1)隐蔽工程完成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空调主机就位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工程通电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如因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提交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违约。第3条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毕生效后,扣除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扣除承包人超领部分的材料款(若有)和应抵扣的其他款项,剩余部分款项在结算审核完毕双方财务核对确认剩余款项且承包人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成全部工程款的开票义务)并完善相关手续后60日内不计息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至97%,剩余3%转为承包人需向甲方交纳的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无息退还。第十四条质保金及保修第1条质保金按本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3%留存在发包人处。工程保修期为两个制冷和制热周期。保修期自工程通电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单位之次日起开始计算。附件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售楼部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本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实行总价包干方式,按总价268763.58元包干进行结算。附件3《保修协议》载明:保修期限:1、保修期为两个制冷和制热周期。前述所指的保修期自工程通电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单位之次日开始计算;分期移交的,保修期分别计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增加部分工程内容为:空调主电缆。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5日经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重庆楚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同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被告。2021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工程审核结算资料,其中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载明:开工日期2020年12月15日,申请结算金额273348.58元,竣工日期2021年2月5日。本工程已于2020年2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具备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条件。现于2021年2月24日向发包单位提供竣工资料,请予以审核。施工单位盖章处载明:本项目为售楼部空调工程,主机一台,水泵两台,室内风机盘管三十四台,管线若干,现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增项增加电缆4585元。现申请结算,加盖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日期为2021年2月24日。工程部意见处加盖安顺中瑾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并注明同意,日期为2021年8月。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向被告开具215013.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诉前保全,产生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售楼部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移交清单、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结算书(含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双方财务对账单、结算资料流转记录表、工程指令单、原始收方单等)、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照片、微信截屏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就合同约定及双方增加的工程内容施工完毕,并于2021年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载明申请结算金额为273348.58元,被告于2021年8月加盖公章并注明同意。因质保期(工程验收合格移交之次日起算两个制冷和制热周期)未届满,故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73348.58元-质保金273348.58元×3%-已支付的7万元=195148.12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15013.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148.1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2月6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被告同意原告的结算金额273348.58元时间为2021年8月,故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毕生效后,扣除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扣除承包人超领部分的材料款(若有)和应抵扣的其他款项,剩余部分款项在结算审核完毕双方财务核对确认剩余款项且承包人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成全部工程款的开票义务)并完善相关手续后60日内不计息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至97%,剩余3%转为承包人需向甲方交纳的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无息退还。”因从2021年8月后的60日内不计算利息,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195148.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195148.12元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因原告的施工内容为售楼部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并不是整个小区的工程,故原告诉请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顺中瑾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5148.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95148.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195148.12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7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3795元,由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4元,由被告安顺中瑾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谭雅露
书 记 员  蒙忠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