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584号
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锦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83943437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潼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桥南大道139号3幢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67865208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制冷公司)与被告重庆潼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潼熙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德制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潼南区“万和国际”酒店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通风空调合同);2.判决潼熙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730,309.99元;3.退还保证金200,000元;4.支付工程款利息(以730,309.9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利随本清);5.支付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利随本清);6.支付违约金60,000元;7.支付律师费6000元;8.诉讼费用由潼熙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恒德制冷公司系专业从事空调制冷设备安装、销售的企业,潼熙地产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双方于2018年签订通风空调合同,潼熙地产公司将万和酒店项目全部空调通风工程的材料采购、系统安装、系统调试、工程维护等施工内容发包给恒德制冷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潼南大道南桥头中段东侧凉风垭D-28-05号地块,建筑面积13088.44平方米,总造价暂定300万元,工期为2个月。合同中就进度款拨付进行约定:“乙方每月25日前按时向甲方报送上月25日至本月25日完成的工程量报表,甲方在收到乙方进度报表后10天内完成审核,甲方审核完后10日内按审核金额75%向乙方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就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逾期30日付款,甲方按月息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息支付乙方违约金……由此产生的索赔、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概由甲方负责”;就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约定:“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退还60%、乙方施工项目工程量完成50%时退还40%……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退还,自应付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月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算”;就违约金进行约定:“甲方不能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时或甲方将分部分项工程再次指定分包或转包,乙方将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甲方承担乙方全额损失及费用,其违约金甲方按合同暂定总额的2%向乙方支付”。签订合同后,恒德制冷公司于2019年3月接到通知后开始进场施工,并按合同于2019年5月23日报送完成工程量。潼熙地产公司未按合同完成审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基于潼熙地产公司的原因,工程项目自2019年6月停工至今。***制冷公司多次催促,潼熙地产公司仅支付了200,000元解决农民工工资,其余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项目复工遥遥无期。为此,恒德制冷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
潼熙地产公司辩称,关于已完工程量,潼熙地产公司并未收到报表,***在工程量争议,未付进度款是因为未达到付款条件,并非潼熙地产公司违约。本案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恒德制冷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前后,潼熙地产公司(甲方)、恒德制冷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潼南区“万和国际”酒店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通风空调合同),约定甲方将潼南区“万和国际”项目空调水系统及空调新风系统交由乙方承建,工程地点潼南大道南桥头中段东侧凉风垭D-28-05号地块,建筑面积13088.44平方米,总造价暂定300万元,合同工期2个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00,000元,保证金在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退还60%、施工项目工程量完成50%时退还40%,保证金不计息,若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退还,从应付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月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算;乙方每月25日前按时向甲方报送上月25日至本月25日完成的工程量报表,甲方在收到乙方进度报表后10天内完成审核,甲方审核完后10日内按审核金额75%向乙方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合同另约定,甲方若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逾期30日付款,甲方按月息银行贷款两倍计息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不能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时或甲方将分部分项工程再指定分部或转包,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甲方承担乙方全额损失及费用,其违约金甲方按合同暂定总额的2%向乙方支付。
合同签订后,恒德制冷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潼熙地产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恒德制冷公司进场施工后,于2019年5月23日通过微信向潼熙地产公司(由潼熙地产公司一方工作人员***收到)报送了2019年4月度的工程量电子报表,潼熙地产公司未完成审核并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也未退还保证金。2019年12月17日,恒德制冷公司通过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向潼熙地产公司致函,函告潼熙地产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进度款、退还保证金,给恒德制冷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望潼熙地产公司收函后及时联系,否则将提起诉讼。潼熙地产公司收函后未与恒德制冷公司沟通、协商。
***制冷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为930,309.99元。
另查明,2020年9月,潼熙地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2月19日送达潼熙地产公司。恒德制冷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贰级)。
因潼熙地产公司未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61,538.25元、城市建设配套费1,163,075.40元,重庆市潼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分别作出(2020)渝0152行审3号、(2020)渝0152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该两案于2020年3月3日强制执行立案。
以上事实,有通风空调合同、造价鉴定意见、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案涉合同的效力;2.恒德制冷公司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3.合同是否解除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案涉合同有效。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空调通风工程,根据《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50359-2010)第5.1.1的规定,空调通风工程属于机电工程的类别,恒德制冷公司取得了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案涉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二、恒德制冷公司具有合同解除权。潼熙地产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收到了工程量电子报表,之后并未按照约定于10天内完成审核;2019年12月17日,恒德制冷公司向潼熙地产公司发送律师函后,工程进度款的审核支付仍无进展。依照案涉合同,应认定潼熙地产公司存在不能依约履行合同的情形,恒德制冷公司具有合同解除权。
三、合同已经解除,潼熙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载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该副本于2021年2月19日送达潼熙地产公司,应认定恒德制冷公司的解除通知到达,因恒德制冷公司具有合同解除权,案涉合同于副本到达之日即已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恒德制冷公司提出了工程款、保证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诉讼请求,逐项评判如下:关于已完工的工程款,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应认定为930,309.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0元,潼熙地产公司尚应支付730,309.99元。关于保证金,从合同约定看,该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恒德制冷公司正常履行合同,现合同已经解除,无继续担保合同履行的必要,应全额退还。关于工程款利息,涉及到工程进度款利息和工程价款利息两个方面。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进度款审核及审核后的付款期限约定明确,潼熙地产公司未在该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可以认定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可视为条件成就,故本院认定潼熙地产公司存在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应当依照合同承担工程进度款利息。关于工程进度款利息,本院确定自2019年6月12日(自2019年5月23日先计算10日审核期,再计算10日付款期限)起算至2021年1月12日(起诉前一日),以547,732元(按730,309.99元的75%计算)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关于工程价款利息,案涉工程系未完工程,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双方未就此种情形下的工程款支付未作约定,本院确定工程价款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1月13日)起算,关于计息标准,结合合同约定,本院确定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另外,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利息实际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关于保证金利息,其中第一期12万元应于2019年6月12日前(自2019年5月23日先计算10日审核期,再计算10日付款期限)返还,第二期8万元应于合同解除之日立即返还,关于计息标准,结合合同约定,本院确定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关于违约金,本案中确定的工程款利息、保证金利息,系基于潼熙地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该两项之和已经超过恒德制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本身基于损失填补性质,本院已经支持了工程款利息、保证金利息,足以填补恒德制冷公司的经济损失,潼熙地产公司不应再另行承担违约金。关于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德制冷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潼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潼南区“万和国际”酒店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2月19日解除;
二、重庆潼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30,309.99元、退还保证金200,000元;
三、重庆潼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6月13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其中2019年6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以547,732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以730,309.99元计算基数)、支付保证金利息(自2019年6月13日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其中2019年6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以12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
四、驳回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3元,由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元,重庆潼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03元。鉴定费34,832元,由重庆潼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重庆潼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吉 全
书 记 员 李 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