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2021)渝0113民初29145号
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锦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83943437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迎宾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77289738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德设备公司)与被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启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调整,由承办人审判员***变更为审判员***,并适用普通程序一人审判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德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融创启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德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融创启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51741.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款清时止,以951741.7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确认原告就其受偿款对被告融创启洋公司建设的重庆融创启洋项目四期M08地块商业部分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融创启洋公司签订《重庆融创启洋项目四期M08地块商业部分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接被告融创启洋公司建设的重庆融创启洋项目四期M08地块商业部分空调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双方协商新增部分工程项目。2020年3月29日,案涉工程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双方于2021年7月28日结算确认工程造价1167718.85元。被告融创启洋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951741.79元。原告催收未果,遂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融创启洋公司辩称,原告恒德设备公司主张工程款951741.79元无异议,主张利息无合同依据;鉴于案涉工程的商业房屋已全部销售完毕,原告恒德设备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日,融创启洋公司(作为甲方)与恒德设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及内容:1.工程名称:重庆融创启洋项目四期M08地块商业部分空调设备安装工程;2.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设计院图纸位置及空调技术设备要求将设备安装到位并进行试运行以及交付使用过程中的售后服务。第二条、安装及材料费支付:1.本合同项下安装及材料费含税总额为:固定总价269971.33元(其中,增值税税额22291.21元)等。2.支付方式:2.4每一批次设备安装结束后5日内向甲方进行验收,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将随机资料移交甲方后10日内支付至本批次总款的95%;2.5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后10日内,乙方提供数额为结算后的安装费总额5%的银行保函,作为履行售后服务承诺的保证,甲方应在乙方出具保函后的10日内支付至本合同结算价款的100%等。第十二条、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未付总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恒德设备公司进场施工。
施工中,恒德设备公司与融创启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增加案涉工程的超市空调安装,新增总价895565.93元(含增值税税额73945.81元),其余按安装合同约定执行。
2021年7月28日,恒德设备公司与融创启洋公司办理结算,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1167718.85元,已付款215977.06元。同年7月16日、8月6日,融创启洋公司分别签收恒德设备公司交付的工程款金额716452.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原件等。同年11月22日,融创启洋公司签收恒德设备公司交付质量保函,保函金额为58386元。
恒德设备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951741.79元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庭审中,恒德设备公司减少逾期付款利息即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以89335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款清时止以951741.79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另查明,恒德设备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融创启洋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该院作出(2021)渝0112执保3402号执行裁定书并采取保全措施。恒德设备公司支付诉讼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恒德设备公司提交的安装合同即补充协议、结算单、付款申请单、增值税发票、保函、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执行裁定及保全结果告知书、保全措施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庭审审查,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融创启洋公司与恒德设备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之义务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安装合同关于付款期限、条件以及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本案中,融创启洋公司对应付未付恒德设备公司案涉工程款951741.79元无异议,恒德设备公司主**创启洋公司支付工程款951741.7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据施工合同中关于“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将随机资料移交甲方后10日内支付至本批次总款的95%;……乙方提供数额为结算后的安装费总额5%的银行保函,…甲方应在乙方出具保函后的10日内支付至本合同结算价款的100%等”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未付总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的约定。本案中,恒德设备公司与**创启洋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结算总价1167718.85元,已付款215977.06元;融创启洋公司于2021年8月6日、11月22日分别签收恒德设备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原件、质量保函;据此融创启洋公司应分别于收到资料的10日内即2021年8月16日前支付恒德设备公司95%的工程款893355.85元(1167718.85元×95%-215977.06元),收到保函后10日内即2021年12月2日前支付5%的工程款58385.94元,共计951741.79元。融创启洋公司至今未支付恒德设备公司剩余工程款951741.79元,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恒德设备公司主**创启洋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以89335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款清时止以951741.79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融创启洋公司提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优先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恒德设备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设备安装作业,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所涉商业房屋的组成部分,恒德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951741.79元范围内对融创启洋公司建设的重庆融创启洋项目四期M08地块商业部分装饰装修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恒德设备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51741.79元;
二、被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以89335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款清时止以951741.79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951741.79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重庆融创启洋项目四期M08地块商业部分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前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18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18318元,由被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余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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