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6234号
原告: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73875A。
法定代表人:刘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渊,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洲,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强,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市恒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陶怡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2446N。
法定代表人:蒲国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静,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竞丹,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公司”)诉被告付强、重庆市恒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杭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渊、陈九洲,被告恒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强经过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多收取原告的工程款396440元及其相关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付强与恒宏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付强拟承包原告承建的隆鑫美茵河谷二期Ⅲ区景观工程的种植土回填、土石方外运、挖机破碎石方(含外运)等工作的施工项目,但由于付强系个人,无施工资质,便挂靠至恒宏公司处,以恒宏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及施工过程中,原告均系与付强进行联系,合同上也均有付强作为代理人的签字。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并在征得付强和恒宏公司的同意后,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付强支付了396440元工程款,付强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及发票。后恒宏公司通知原告不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付强,原告此后均系向恒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支付了730000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对账,总工程款为1299179.48元,付强和恒宏公司均认可,并签字盖章。以此对账结果,则原告仅差欠付强172739.48元。但经对账后,付强和恒宏公司恶意串通,由恒宏公司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69179.48元,而对原告支付给付强的396440元完全予以否认。虽另案中恒宏公司也将付强列为第三人,但付强回避诉讼,拒不到庭。(2015)九法民初字第15028号民事判决书也判决原告支付恒宏公司工程款569179.48元,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二被告除本案所涉工程外,并无其他任何工程关系。同时,从客观上看,无论是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量及价款的确定都体现了付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向付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但事后恒宏公司对原告提起诉讼,否认原告的付款行为,付强又拒不露面,明显是双方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的手段骗取原告的钱财。现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多向付强和恒宏公司支付396440元工程款,双方应共同予以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英才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标准为,以396440元为基数,从最后一笔支付给付强的款项时间即2012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的利息其自愿放弃。
被告付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恒宏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另案审理并判决,判决已经生效,原告现再次起诉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英才公司(甲方)与恒宏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甲方承建的隆鑫美茵河谷二期Ⅲ区景观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规模:面积约27890㎡,以实际实施的面积为准;工程暂定价42.25万元;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种植土回填、土石方外运、发包人书面临时增加或减少的其他工程内容、安全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临时设施措施等;乙方驻工地技术负责人:付强;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收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为准;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后,待建设方、甲方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工程价款核算,核算完成后甲方累计支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85%,一年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本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60个工作日内无质量责任后,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该合同尾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付强签字字样。
审理过程中,拟证明付强是讼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及英才公司已经就讼争工程与付强进行了工程结算,英才公司当庭举示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的“隆鑫美茵河谷二期Ⅲ区景观工程劳务审计定案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记载:付强班组,审定金额1299179.48元,并备注:本工程该劳务班组所有劳务结算已审核完毕,不再增补任何结算资料。
拟证明英才公司支付讼争工程工程款的情况,英才公司当庭举示发票、支票存根、银行承兑汇票、收条以及授权委托书。根据上述证据显示:英才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11月16日、12月16日、12月30日、2012年1月17日向付强转账劳务费50050元、71098元、70192元、50000元、150000元,合计391340元;英才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7月26日、9月3日、10月12日、11月20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2月4日、7月5日向恒宏公司转账劳务费100000元、工程款80000元、劳务费50000元、劳务费150000元、工程款30000元、工程款30000元、工程款40000元、工程款100000元,合计580000元;英才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根据恒宏公司的授权委托向案外人乔克转账劳务费43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票面金额为107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年1月23日恒宏公司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收到该汇票。审理中,恒宏公司认可其收到英才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30000元,但表示不清楚英才公司向付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也未收到英才公司支付给付强的款项。
拟证明本案并非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恒宏公司、付强应当支付生效判决文书未予以确认的工程款,英才公司当庭举示由本院作出的(2015)九法民初字第150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5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显示,2015年恒宏公司就讼争工程向英才公司主张工程款569179.48元以及相应利息,后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502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恒宏公司请求支付569179.4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书于【经审理查明】中载明:1、审理中,为证实恒宏公司与英才公司已经办理了结算的事实,英才公司举示了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甲方人员签字、加盖英才公司印章、乙方付强签名、加盖恒宏公司印章的“隆鑫美茵河谷二期Ⅲ区景观工程劳务审计定案表”一份。该证据记载:付强班组,审定金额1299179.48元。备注:本工程该劳务班组所有劳务结算已审核完毕,不再增补任何结算资料。英才公司对该证据上加盖的英才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印章系伪造,并举示了与该证据形式相近的“审计定案表”,区别在于英才公司举示的证据上并没有加盖英才公司和恒宏公司的印章;2、对于恒宏公司与付强的关系,恒宏公司认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强系恒宏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在签合同时为恒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结算时是作为经办人但最终款项的确认必须要有原告公司的盖章确认。英才公司认为,付强是挂靠原告进行施工,恒宏公司实际上只是收取付强的管理费。审理中,英才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单独与付强达成的施工合同,认为双方是口头约定的施工内容和价格,书面办理的结算,结算金额为1299179.48元”;3、关于收付款问题,恒宏公司举示了2015年1月12日“关于支付隆鑫美茵河谷二期Ⅲ区景观工程尾款的函”,拟证实恒宏公司就欠付工程劳务费问题向英才公司主张权利,英才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关联性。恒宏公司举示了进账单、报销单、承兑汇票及授权委托书若干,拟证实英才公司共计向恒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3万元。英才公司对真实性和该项证明内容认可,但认为应支付恒宏公司的款项仅为42.25万元,其余的款项30.75万元应属于支付给付强个人的。另,该判决书于【本院认为】中载明:本案中,恒宏公司和英才公司均举示了审计定案表,除对印章的真伪存疑外,双方对证据本身的其他内容并无异议。恒宏公司持有了审计定案表原件,在己方经办人签字处加盖己方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符合办理结算的逻辑和特征,而英才公司对该结算金额并不否认,本院对恒宏公司持有的审计定案表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英才公司并非提出付强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的抗辩,而是抗辩称在与恒宏公司的合同之外与付强另行达成了施工协议并办理了结算,且举示了向付强支付款项的凭证,但审理中却未能举示与付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未能指出付强作为个人参与具体施工的项目和内容,况且英才公司向恒宏公司的实际付款金额也远超出了其抗辩的应付款金额,其抗辩意见与实际履约情况不符,故本院对英才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英才公司与付强的付款关系,英才公司可另行寻求权利救济。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的结算金额为1299179.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3万元,英才公司尚欠569179.48元未支付。后英才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8)渝05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原判。
庭审中,英才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396440元的构成为:其已经通过支票转账支付给付强的劳务费391340元,以及由于付强闹事损毁了公司财物而产生的5100元的赔偿款,并陈述该笔费用以油费报销单的形式与实际应当支付给付强的5100元工程款进行抵扣,同时当庭举示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的费用报销单一份。该报销单载明:用途为油费;报销金额5100元;领导审批处签署“请成控部,按照原施工单位合同扣除机械费用”。
英才公司陈述,我方于之前的生效判决文书中陈述与付强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的内容,是前案代理人的错误认识,将合同内容分成了两部分理解,而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并非如此,故依据客观事实进行了此次起诉;我方之前认为付强是挂靠恒宏公司承建工程,故向其支付了工程款,但是经过生效判决书认定,付强的行为和后果由恒宏工程承担,现我方认为英才公司和恒宏公司之间并无承包关系,所以向付强付款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事由,应当予以返还,至于恒宏公司是否要承担支付义务,由法院依法认定。
英才公司陈述,讼争合同的相对方是我方,付强是我方的现场工程人员;付强不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借用我方资质,双方之间也没有内部承包关系。
另,英才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恒宏公司为唯一被申请人于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将恒宏公司名下价值39644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渝0107民初623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此次财产保全申请,英才公司支付了保全费2502.20元。
审理过程中,英才公司未举示其向付强个人支付劳务费系经过恒宏公司同意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审计定案表、发票、支票存根、银行承兑汇票、收条、授权委托书、报销单、(2015)九法民初字第15028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5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付强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关于讼争工程工程款的欠付问题,前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九法民初字第150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英才公司与恒宏公司之间就本案讼争工程的结算价款以及英才公司欠付恒宏公司工程款569179.48的事实,现英才公司再次就讼争工程起诉要求恒宏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396440元,实质是否定已生效的前诉的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故本案就英才公司请求恒宏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而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英才公司和恒宏公司就讼争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建立了法律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关于英才公司与付强之间的关系,英才公司于前诉中认为其与付强就讼争工程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也未被生效判决书采信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而英才公司于本诉中认为付强是挂靠于恒宏公司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建了讼争工程,并基于该认识向付强支付了劳务费,前诉属于己方认识错误。虽然英才公司于两次诉讼中对于付强在讼争工程中的身份陈述不一致,但综合生效判决书以及本案现有证据,均仅能证明付强曾参与了讼争工程的施工,而不能证明英才公司和付强个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显示恒宏公司委托过付强收取劳务费,故付强个人取得劳务费的行为缺乏法定和约定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该不当利益及其孳息。而根据英才公司举示的支票存根等证据,英才公司向付强共计支付劳务费391340元,故付强应当返还391340元及其孳息;而英才公司陈述的付强毁损财物而产生了5100元赔偿款并进行了工程款冲抵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英才公司主张从最后一笔支付给付强的款项时间即2012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超出部分的利息其自愿放弃,该行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费391340元,并以39134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46.30元,由原告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3.22元,被告付强承担7153.08元;保全费2502.20元,由原告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彭 芸
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
人民陪审员 杭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艺颖
书 记 员 姜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