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付强恒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5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7387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恒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陶怡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224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竞丹,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上诉人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英才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恒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宏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5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50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恒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该案件严重超审限;2.一审法院在诉讼中依法追加了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对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不作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英才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4.“审计定案表”的结算主体应当是英才公司和**,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恒宏公司答辩称,一审法律适用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恒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英才公司立即向恒宏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569179.48元(含***64958.97元);2.英才公司向恒宏公司支付从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英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9日,恒宏公司(乙方)与英才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英才公司将承建的隆鑫美茵河谷二期Ⅲ区景观工程劳务分包给恒宏公司。工程规模:面积约27890㎡,以实际实施的面积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1、工程暂定价42.25万元;2、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种植土回填、土石方外运、挖机破碎石方(含外运)及发包人临时增加或减少的其他工程。约定乙方驻工地技术负责人:**。约定:1、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收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为准;2、乙方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后,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价款核算,一年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本工程质保期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建设方之日起计算,***为工程总价的5%,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
审理中,为证实恒宏公司、英才公司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的事实,恒宏公司举示了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甲方人员签名、加盖英才公司印章、乙方**签名、加盖恒宏公司印章的“隆鑫美茵河谷二期Ⅲ区景观工程劳务审计定案表”一份,该证据记载:**班组,审定金额1299179.48元。备注:本工程该劳务班组所有劳务结算已审核完毕,不再增补任何结算资料。英才公司对该证据上加盖的英才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印章系伪造,并举示了与该证据形式相近的“审计定案表”,区别在于英才公司举示的证据上并没有加盖英才公司和恒宏公司的印章。英才公司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恒宏公司认为,恒宏公司持有的“审计定案表”就是在双方相关人员签字后加盖了英才公司印章后交给恒宏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英才公司申请鉴定没有必要,恒宏公司持有“审计定案表”,加盖了恒宏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表明恒宏公司、英才公司双方已经就结算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恒宏公司同时认为,恒宏公司并未授权**进行结算、收款,**作为经办人可以签字,但需要加盖恒宏公司印章才最终确认。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未准许英才公司的鉴定申请。
对于恒宏公司与**的关系,恒宏公司称,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系恒宏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在签合同时为恒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结算时是作为经办人但最终款项的确认必须要有恒宏公司的盖章确认。英才公司认为,**是挂靠恒宏公司进行施工,恒宏公司实际上只是收取**的管理费。审理中,英才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单独与**达成的施工合同,认为双方是口头约定的施工内容和价格,书面办理的结算,结算金额为1299179.48元。
审理中,关于收付款问题,恒宏公司举示了2015年1月12日“关于支付隆鑫美茵河谷二期Ⅲ区景观工程尾款的函”,拟证实恒宏公司就欠付工程劳务费问题向英才公司主张权利,英才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关联性。恒宏公司举示了进账单、报销单、承兑汇票及授权委托书若干,拟证实英才公司共计向恒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3万元。英才公司对真实性和该项证明内容认可,但认为应支付恒宏公司的款项仅为42.25万元,其余的款项30.75万元应属于支付给**个人的。英才公司举示了发票、支票存根若干,拟证实英才公司向**单独支付了工程款。恒宏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英才公司向**的付款与恒宏公司无关联,**无权代表恒宏公司收款。
双方确认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的时间为2014年3月。恒宏公司称***金额为64958.97元,并自愿放弃***的利息损失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恒宏公司与英才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均举示了审计定案表,除对印章的真伪存疑外,双方对证据本身的其他内容并无异议。恒宏公司持有了审计定案表原件,在己方经办人签字处加盖己方公司的印章加以确认,符合办理结算的逻辑和特征,而英才公司对该结算金额并不否认,一审法院对恒宏公司持有的审计定案表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英才公司并非提出**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的抗辩,而是抗辩称在与恒宏公司的合同之外与**另行达成了施工协议并办理了结算,且举示了向**支付款项的凭据,但审理中却未能举示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未能指出**作为个人参与具体施工的项目和内容,况且英才公司向恒宏公司的实际付款金额也远超出了其抗辩的应付款金额,其抗辩意见与实际履约情况不符,故对英才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英才公司与**的付款关系,英才公司可另行寻求权利救济。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结算金额1299179.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3万元,英才公司尚欠569179.48元未支付。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一年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并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现质保期已过,英才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审理中,恒宏公司确认***金额为64958.97元,并自愿放弃该部分利息请求,予以尊重。因此,英才公司应当向恒宏公司支付工程款569179.48元,并以504220.51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恒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9179.48元,并以504220.51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市恒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91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3011元,由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审计定案表的结算主体是否是英才公司和恒宏公司。现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英才公司虽主张“隆鑫美茵河谷二期Ⅲ区景观工程劳务审计定案表(下称审计定案表)”中包含了英才公司与**个人的施工协议的内容并举示了向**支付款项的凭据,但未能举示其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参与具体施工的项目和内容。故对于英才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施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恒宏公司举示的审计定案表原件,既有英才公司方的签名及英才公司印章、亦有**签名且加盖恒宏公司印章,应当认定恒宏公司和英才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金额达成了一致,且双方就此办理了涉案合同的结算。故一审关于上诉人支付恒宏公司支付工程款569179.48元,并以504220.51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英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1元,由上诉人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