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知瞳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1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知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新华十社,现办公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皇冠自由城1栋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9398G。
法定代表人:谭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普,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141号附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22053879B。
法定代表人:王玉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世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53号附1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664371297。
法定代表人:黄福平,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知瞳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世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0民初1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知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谭普,被上诉人重庆市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简称“恒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重庆市世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知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知瞳公司与恒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该事实既已确定,毫无争议。二、知瞳公司与恒厦公司以及世亚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很明显是债务代偿协议,而非债务转让协议。首先从形式上看,三方所签订的是《和解协议书》而非明确的债务转让协议。而且三方在达成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仅仅是由世亚公司附条件的代为恒厦公司向知瞳公司清偿债务,而不是将债务转移给世亚公司。其次,从协议第一条中可以看出三方当事人的三层意思表示:一是“转移支付”的约定表明知瞳公司仅同意由世亚公司代为清偿的意思,并不是同意债务转移;二是世亚公司是要在实际代为支付了约定的款项之后才能产生与恒厦公司发生债务冲抵的法律效果,而世亚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因此,该条约定事实上是没有成立的;三是对于世亚公司代为清偿的时间也是有明确约定的,即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同时,协议第二条约定进一步明确了世亚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的时间最迟不超过2017年12月31日。因此,三方协议意思表明,如果世亚公司在这个时间内都没有实际履行代偿义务,知瞳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只能是向原债务人恒厦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债务。三、一审法院将三方《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为债务转让协议是错误。一是将知瞳公司同意恒厦公司转移至世亚公司支付,世亚公司在应付恒厦公司的工程款中冲抵认定为具有债务转移的特征是断章取义,也对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曲解。“转移”后面还有“支付”二字,协议目的是支付。事实上,如果世亚公司与恒厦公司之间发生工程款冲抵的前提,必须是世亚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实际履行了代为清偿的义务,这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而世亚公司并未履行代偿义务,因此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更没有发生三方债权债务消灭的事实。二是一审法院进一步以《和解协议》中有世亚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支付完毕,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推断和解协议为债务转移性质,也是错误的。该利息约定也是有明确的时间限制的,即最迟不超过2017年12月31日。该约定表明世亚公司作为代偿人在2016年12月31日前没有实际履行代偿义务适用这一约定,但如果世亚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是没有实际履行代偿义务,那么知瞳公司作为原债权人就只能要求原债务人恒厦公司继续履行偿还原债务的合同义务。同时该条约定的利息若实际产生且世亚公司作为代偿实际支付后是要与恒厦公司进行工程款冲抵的,该利息的实际承担者是恒厦公司,因此不能该长约定将和解协议认定为债务转移的性质。四、针对债权申报的问题。知瞳公司是基于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本身存在争议,为保障自身利益而进行的初始申报。能否成为世亚公司的破产债务还需要对该债务以及本案所涉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审查。知瞳公司进行债权申报的行为并不代表知瞳公司认可该和解协议具有债务转移的法律性质,二者没有必然联系。五、三方的债务不是三角债,三角债是三方互为欠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所编的总第39集(2009年)《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第152页刊载的指导性案例《第三人债务加入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一文中指出:“免责的债务加入(转移),由于涉及原债务人免责问题,应当强调当事人要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即债权人和第三人必须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否则,应一律推定为并存的债务加入,帮债务人不能免责。”而本案中,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并没任何明示免除原债务人恒厦公司还款责任的文字,因此本案和解协议并非免责的债务承担而是并存的债务加入。
恒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是债务转移:1.2016年上诉人在綦江区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货款21万余元;2.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因为买卖合同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形成了三角债,由于第三人未能支付导致被上诉人未支付给上诉人;3.三方本着三角债的解决以及货款的及时支付,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转移至第三人支付,并非代为支付,转移二字意思明确,这是三角债最好的解决方法;4.和解协议分为诉讼和解和执行和解,三方达成庭外和解后,上诉人撤回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诉讼和解,三方签订和解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同意转移至第三人支付,直接冲抵第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并非上诉人称的附条件的代偿,也并非上诉人称代偿后才冲抵工程款,协议明确约定直接冲抵;5.约定的债务转移后,第三人的付款时间以及第三人向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明显是由第三人向上诉人履行该欠款的支付义务和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的债务已经免除,按照上诉人的观点第三人是代偿那么第三人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6.关于对方举示的案例,我国不是判例法,该材料也不属于证据,另该判决内容中是加入债务,与债权债务转移以及附条件的代偿是不同的。该判例与后来最高法指导性案例时间等不一致,不属于最高法公布的指导性案例。
世亚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知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恒厦公司支付知瞳公司货款2124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12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恒厦公司在2014年承建了世亚公司开发建设的万盛公园36栋(三期)工程后,约定由知瞳公司向恒厦公司提供工程所需水泥。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5月22日,知瞳公司向恒厦公司供应工程水泥共计25次,合计金额212480元。经知瞳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于2016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厦公司支付货款212480元,后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达成庭外和解,由知瞳公司、恒厦公司以及世亚公司三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世亚公司代恒厦公司支付货款212480元。现世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代恒厦公司向知瞳公司支付货款,经知瞳公司向恒厦公司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
恒厦公司一审辩称,知瞳公司于2016年8月向法院起诉后,经知瞳公司、恒厦公司、世亚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实为债务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债务转让的全部要件,经三方签字已发生效力。且知瞳公司就该笔水泥货款212480元加上利息共计227420元,向世亚公司申报债权,经世亚公司管理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该笔债权为普通债权,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进一步证明债务转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否则知瞳公司不会向世亚公司申报破产债权。即使知瞳公司向世亚公司申报的债权未获得清偿,其风险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请求驳回知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亚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厦公司承建世亚公司开发建设的万盛公园36栋(三期)工程,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陆续向知瞳公司购买水泥,货款共计212480元。
因恒厦公司未支付货款,知瞳公司于2016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厦公司支付货款212480元。该案诉讼中,双方达成庭外和解,由知瞳公司作为甲方与恒厦公司作为乙方、世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乙方欠甲方水泥货款212480元(大写:贰拾壹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甲方同意乙方转移至丙方支付,由丙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丙方在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冲抵212480元(大写:贰拾壹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二、丙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支付完毕,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付清时间最迟不超过2017年12月31日)。三、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诉乙方的(2016)渝0110民初3884号案件,甲方自行向綦江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四、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存一份,三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时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2019年11月12日,知瞳公司以恒厦公司未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世亚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知瞳公司就《和解协议书》中涉及的货款212480元及利息已向世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知瞳公司享有227420元的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前述事实,有水泥销售明细对账单、对账回执、发票、《和解协议书》《重庆市世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知瞳公司、恒厦公司、世亚公司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知瞳公司、恒厦公司、世亚公司签订的案涉《和解协议书》构成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要区别在于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全部转移义务后即退出原合同关系,其对债权人的义务经债权人同意已经免除,第三人成为合同新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并未加入到合同关系中,并非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第三人履行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债权人只能要求原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综合分析恒厦公司欠知瞳公司货款、世亚公司欠恒厦公司工程款、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知瞳公司同意恒厦公司转移至世亚公司支付,世亚公司在应付恒厦公司的工程款中冲抵”等事实,三方的一系列行为更具有债务人恒厦公司与世亚公司协议,并经债权人知瞳公司同意,恒厦公司将负知瞳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世亚公司的特征,其实质是世亚公司承担恒厦公司所负知瞳公司债务后,恒厦公司与知瞳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世亚公司与恒厦公司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进一步分析《和解协议书》关于“世亚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支付完毕,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知瞳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知瞳公司向世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亦符合债务转移中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仅能向该第三人即新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构成债务转移,恒厦公司已退出原合同关系,知瞳公司应要求世亚公司履行义务,故知瞳公司要求恒厦公司支付货款2124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知瞳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原告重庆知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三方和解协议的性质。该和解协议系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虽然协议没有明确的免除债务人恒厦公司责任的文字,但从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甲方(指知瞳公司)同意乙方(指恒厦公司)转移给至丙方支付”的内容来看,该条所谓的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债务“转移至”第三人支付,与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内容相符。如果系并存的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因不会影响债权人的权利,无须取得债权人知瞳公司的同意,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采用的文字是债权人知瞳公司“同意”债务人恒厦公司“转移至”第三人世亚公司“支付”的文字,根据“同意”“转移至”第三人“支付”等内容,结合达成该和解协议后,债权人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和解协议为债务转移并无不当,可以维持该认定。关于知瞳公司所提交的《民事审判案例与指导》上的材料,一则其所记载的内容中并没有债权人同意转移支付的文字,二则该案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所公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上诉人要求按照该材料对进行本案的处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知瞳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上诉人重庆知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光洪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杜星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