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0民初4694号
原告:重庆市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141号附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22053879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盛镁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工业园区平山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87270692。
法定代表人:龚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银,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原告重庆市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盛镁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镁镁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镁镁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2484.84元以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422484.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板带车间厂房(基础部分)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2014年7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462515.59元。扣除被告垫付税费40030.7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22484.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盛镁镁业公司未提出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镁合金板带型材笔记本电脑外壳及相关镁合金深加工产品项目>板带车间厂房(基础部分)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板带车间基础工程(只包含人工挖****及桩基护壁混凝土工作);合同工期90天,开工时间2014年5月1日,竣工时间2014年7月30日;工程完工后乙方5日内将结算报送甲方审核,以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结算书30内审核完毕付清款项(30日内如甲方未审核,乙方送审金额,作为双方工程结算价款);该协议书还约定了结算原则、质量标准等内容。
2014年7月31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报送的《板带车间桩基停工结算书》,原告报送的工程造价为462515.59元。
2018年5月10日,经原、被告在《工程款支付财务对账表》上签字确认:“板带型材车间挖孔桩工程结算金额为462515.59元,扣减甲方垫付水费,欠工程款422484.84元”。
上述事实,有《<镁合金板带型材笔记本电脑外壳及相关镁合金深加工产品项目>板带车间厂房(基础部分)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板带车间桩基停工结算书》、《工程款支付财务对账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镁合金板带型材笔记本电脑外壳及相关镁合金深加工产品项目>板带车间厂房(基础部分)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5日内将结算报送甲方审核,以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结算书30内审核完毕付清款项(30日内如甲方未审核,乙方送审金额,作为双方工程结算价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报送结算书,被告应当在30日内审核完毕并付清款项,被告应当于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款项,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2484.84元以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422484.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盛镁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支付原告重庆市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2484.84元;从2017年1月28起以422484.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42元,减半收取4021元,由被告重庆盛镁镁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万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