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0民初4695号
原告:重庆市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141号附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22053879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盛镁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工业园区平山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87270692。
法定代表人:龚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银,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原告重庆市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盛镁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镁镁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镁镁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8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包括围墙基础、厂区道路及门卫值班房,合同包干价163.8万元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7月20日竣工,没有增减工程量。该工程于2014年7月20日质保期届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38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盛镁镁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建筑相关业务、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等。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镁合金板带型材笔记本电脑外壳及相关镁合金深加工产品项目围墙基础、厂区道路、门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镁合金板带型材笔记本电脑外壳及相关镁合金深加工产品项目围墙基础、厂区道路、门卫值班房工程,工程地点重庆万盛工业园区平山组团,工程内容重庆盛镁镁业有限公司万盛平山工业园区内围墙基础、厂区道路、门卫值班室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20日;合同价款:门卫值班室工程包干价13万元、厂区道路包干价145万元、围墙基础工程包干价5.8万元;工程款按月进度款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造价的90%,工程结算完并经过中介机构审计完成后支付到审定金额的97%,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缺陷责任期(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的质量保证金,竣工之日起一年后退还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提供给发包人完整的竣工资料3套;承包人递交完整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0日内,发包人组织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本工程只针对增减工程量部分进行审计),结算审核完毕后15日内办理工程结算,予以支付结算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同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同年7月20日,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1月4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案涉工程款938000元。2018年5月10日,经再次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案涉工程款938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发包人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完毕后15日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3年7月20日竣工,故被告至迟应于2013年9月23日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故应从2013年9月2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合同另约定,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后退还质量保证金,被告逾期未退还,故应从2014年7月2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盛镁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8886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以4914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2元,减半收取7566元,由被告重庆盛镁镁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