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盛镁镁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0民初4693号
原告:重庆市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141号附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22053879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盛镁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工业园区平山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87270692。
法定代表人:龚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银,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原告重庆市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盛镁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镁镁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镁镁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0635.95元以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100635.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食堂倒班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2013年11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4年11月18日届满。2015年6月19日,经原、被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700028.95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30000元及代付款66939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635.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盛镁镁业公司未提出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镁合金板带型材笔记本电脑外壳及相关镁合金深加工产品项目>食堂倒班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食堂倒班楼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合同工期150天,开工时间2013年2月25日,竣工时间2013年8月25日;合同价款暂定价392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项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按月进度款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5%,工程结算完并经过中介机构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缺陷责任期(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的质量保证金,竣工之日起1年后返还质量保证金”。2013年11月18日,该工程竣工。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食堂倒班楼工程审定金额为2700028.95元。
2018年5月10日,经原、被告在《工程款支付财务对账表》上签字确认:“食堂倒班楼工程结算金额为2700028.95元,代付第3方材料款669393元,实收工程款1930000元,欠工程款100635.95元”。
上述事实,有《<镁合金板带型材笔记本电脑外壳及相关镁合金深加工产品项目>食堂倒班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工程款支付财务对账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镁合金板带型材笔记本电脑外壳及相关镁合金深加工产品项目>食堂倒班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并经过中介机构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缺陷责任期(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的质量保证金,竣工之日起1年后返还质量保证金”,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办理完结算,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8日竣工,此时已过缺陷责任期,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审定金额97%的工程款,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的质量保证金;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0635.95元以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100635.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盛镁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支付原告重庆市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635.95元;从2015年6月19日起以100635.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被告重庆盛镁镁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万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