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0民初4959号
原告:重庆市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141号附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22053879B。
法定代表人:王玉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世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53号附1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664371297。
法定代表人:黄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0080-0。
法定代表人:周用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红,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重庆市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世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亚公司)、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东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被告世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赵鹏、万东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自愿庭外和解60天。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被告世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万东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世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40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从2014年3月21日起以欠款685326.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从2015年4月1日起以欠款73400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万东镇政府对被告世亚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734007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日,被告万东镇政府(甲方)与被告世亚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万东镇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土建部分);开工日期:2013年7月1日(以实际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包干价总额:690000元;工程款支付:分三次进行,1、甲乙双方协议后进场10日内支付40%给乙方;2、工程施工1月后支付30%给乙方;3、工程尾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协议总额度的98%,余额2%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十天内付清等内容。”2013年7月1日,被告万东镇政府(甲方)与被告世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万东镇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管网安装部分);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以实际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包干价总额:680000元;工程款支付:分三次进行,l、甲乙双方协议后进场10日内支付40%给乙方;2、工程施工l月后支付30%给乙方;3、工程尾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协议总额度的98%,余额2%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十天内付清等内容。”2013年7月1日,被告万东镇政府(甲方)与被告世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万东镇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沥青砼路面部分);开工日期:2013年9月1日(以实际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月31日;包干价总额:680000元;工程款支付:分三次进行,1、甲乙双方协议后进场10日内支付40%给乙方;2、工程施工l月后支付30%给乙方;3、工程尾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协议总额度的98%,余额2%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十天内付清等内容。”
2013年12月l0日,被告万东镇政府与被告世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代建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万东镇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土建部分及管网工程);补充内容:1、对K00车行道由原设计7米变更为9.2米,增加费用79112元;2、人行道面层原设计为青石板变更为烧面芝麻白花岗石,增加费用138795元;3、路缘石、路边石由原设计砼变更为芝麻白花岗石,增加费用80260元:4、增加莲池安置房至河边污水管道,增加费用20000元:5、人行道树圈石由原设计砼变更为花岗石,增加费用15840元;6、原工程代建主合同未预算50000元。包干总价款384007元。增加部分工程款在主合同第二次支付进度款时一并支付等内容。”
2013年7月1日,被告世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万东镇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土建部分及管网改造);开工日期:2013年7月1日(以实际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月31日;包干价总额:2050000元;工程款支付:分三次进行,l、甲乙双方协议后进场10日内支付40%给乙方:2、工程施工l月后支付30%给乙方,3、工程尾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协议总额度的98%,余额2%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十天内付清等内容。”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世亚公司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万东镇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土建部分及管网工程),补充内容:1、对K00车行道由原设计7米变更为9.2米,增加费用79112元;2、人行道面层原设计由青石板变更为烧面芝麻白花岗石,增加费用138795元;3、路缘石、路边石由原设计砼变更为芝麻白花岗石,增加费用80260元;4、增加莲池安置房至河边污水管道,增加费用20000元;5、人行道树圈石由原设计砼变更为花岗石,增加费用15840元;6、原工程代建主合同未预算50000元。包干总价款384007元。增加部分工程款在主合同第二次支付进度款时一并支付等内容。”
原告根据被告万东镇政府的通知于2013年6月入场施工。因工程量变更和增加原因,工程于2014年3月19日竣工,并于2014年3月20日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世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734007元,但被告世亚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被告万东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26日确认的《旧城改造市政道路预算及支出情况》,证实万东镇政府欠付世亚公司634007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恒厦公司与被告世亚公司出具《工程款财务核对情况表》,载明工程包干金额为2434007元,原告己收1700000元,被告世亚公司仍欠734007元。被告世亚公司称被告万东镇政府至今未付该工程欠款634007元及应退还的质保金48680.14元,合计682687.14元。
综上所述,被告万东镇政府与被告世亚公司签订工程代建协议,系委托代理行为,万东镇政府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又是该工程建设的实际出资人,工程实际发包人应为被告万东镇政府,由于被告世亚公司不具有工程建设主体资格,将代建工程的全部合同的权利义务发包给原告。2013年7月1日,被告万东镇政府与被告世亚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协议书》的同时,原告与被告世亚公司也同时在世亚公司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万东镇政府与被告世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代建补充协议书》的同时,原告与被告世亚公司也同时在世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代建补充协议书》。被告世亚公司还将其与万东镇政府签订的全部协议复制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原告知道被告万东镇政府与被告世亚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世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734007元并承担利息,被告万东镇政府应当对被告世亚公司欠付原告的734007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世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世亚公司与万东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属实,世亚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均属实。世亚公司实际收到万东镇政府工程款1700000元并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世亚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收到万东镇政府支付的700000元后,就以土地成本费的名义于当天转至万东镇政府的账户名下。
被告万东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万东镇政府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世亚公司与万东镇政府除保证金未退外,其他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世亚公司与万东镇政府所签订的合同属实,万东镇政府与世亚公司之间不是委托关系,不清楚被告世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协议书》、《道路工程委托代建补充协议书》、《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道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和《工程款财务核对情况表》,被告万东镇政府提交了《进账单》,被告世亚公司提交了《对公客户对账单》等书证。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三级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世亚公司系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按资质证书核准事项经营)和物业管理、房屋租赁、停车场服务、家政服务、室内装饰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世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0月11日由赵鹏变更为黄福平。
2013年7月1日,被告万东镇政府(甲方)与被告世亚公司(乙方)在世亚公司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协议书》三份,约定:“世亚公司开发的左岸阳光项目,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按开发协议内容,应由甲方负责建设。因各种原因长期没有施工,为了抓紧解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修建该基础设施。所涉及到的工程名称分别为:万东镇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管网安装部分)、万东镇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土建部分)和万东镇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沥青砼路面部分)。包干价总金额分别为680000元、690000元、680000元等内容。”同日,被告世亚公司(甲方)与原告恒厦公司(乙方)在世亚公司办公室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万东镇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土建部分及管网改造);开工日期:2013年7月1日(以实际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月31日;包干价总金额:2050000元;工程款支付:分三次进行,l、甲乙双方协议后进场10日内支付40%给乙方:2、工程施工l月后支付30%给乙方,3、工程尾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协议总额度的98%,余2%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十天内付清等内容。”
2013年12月l0日,被告万东镇政府与被告世亚公司在世亚公司办公室签订了《道路工程委托代建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万东镇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土建部分及管网工程);补充内容:1、K00车行道由原设计7米宽变更为9.2米宽,增加费用79112元;2、人行道面层由原设计青石板变更为烧面芝麻白花岗岩,增加费用138795元;3、路缘石、路边石由原设计砼变更为芝麻白花岗石,增加费用80260元;4、增加莲池安置房至河边污水管道,增加费用20000元:5、人行道树圈石由原设计砼变更为花岗岩,增加费用15840元;6、原工程代建主合同未预算50000元。工期同主合同同期。包干价总金额384007元。增加部分工程款在主合同第二次支付进度款时一并支付等内容。”同日,被告世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在世亚公司办公室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1、K00车行道由原设计7米宽变更为9.2米宽,增加费用79112元;2、人行道面层由原设计青石板变更为烧面芝麻白花岗岩,增加费用138795元;3、路缘石、路边石由原设计砼变更为芝麻白花岗石,增加费用80260元;4、增加莲池安置房至河边污水管道,增加费用20000元:5、人行道树圈石由原设计砼变更为花岗岩,增加费用15840元;6、原工程主合同有50000元。工期同主合同同期。包干价总金额384007元。增加部分工程款在主合同第二次支付进度款时一并支付等内容。”
嗣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万东镇政府通过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账户向世亚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用途为左岸滨江路代建基础。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万东镇政府向世亚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万东镇政府向世亚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承建的万东镇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土建部分及管网工程)经被告世亚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6月26日,被告万东镇政府向世亚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被告万东镇政府共向被告世亚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
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世亚公司出具《工程款财务核对情况表》,载明:“工程名称:万东镇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土建部分及管网工程)。工程发包方(甲方):世亚公司。工程承包方(乙方):恒厦公司。工程包干金额:2434007元。乙方已收工程款:1、2013年收工程款700000元;2、2014年收工程款1000000元。甲方欠工程款734007元。乙方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6月27日分别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700000元、400000元和600000元等内容。”至今,被告世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审理中,原告明确不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质保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世亚公司与被告万东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协议书》和《建设工程委托代建补充协议书》,虽名为委托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明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和特征,因此,被告世亚公司与被告万东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协议书》和《建设工程委托代建补充协议书》、被告世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和《道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均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世亚公司未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万东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协议书》和《建设工程委托代建补充协议书》无效。被告世亚公司将上述协议中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所以其与原告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和《道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也无效。原告与被告世亚公司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和《道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虽然无效,但是万东镇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亚公司辩称实际欠付工程款为634007元,在原告与被告世亚公司出具《工程款财务核对情况表》中载明被告世亚公司欠原告工程款
734007元的情况下,被告世亚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所以被告世亚公司应支付原告恒厦公司工程款734007元。2014年3月25日,万东镇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世亚公司按约定应支付原告至协议总额的98%,即2385326.86元(2434007元×98%)。扣除被告世亚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700000元,在万东镇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世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5326.86元。原告与被告世亚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世亚公司从2014年3月21日起以欠款685326.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且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25日经验收合格,所以本院对原告以所欠工程款685326.86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质保金48680.14元应在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一年后十日(即2015年4月4日)内付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世亚公司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以欠款73400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本院对以欠款685326.86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关于以欠款734007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万东镇政府应当对被告世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所以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万东镇政府对被告世亚公司欠付原告的734007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世亚公司辩称在2013年11月12日收到万东镇政府支付的700000元后,就以土地成本费的名义于当天转至万东镇政府的账户名下,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但是被告世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土地成本费的名义转账至万东镇政府名下的700000元就是万东镇政府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所以本院对被告世亚公司关于只收到1700000元工程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世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734007元和利息(以所欠工程款685326.86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所欠工程款734007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被告重庆市世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古 卫
人民陪审员 杨作健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