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0103民初1265号
原告重庆市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期期綦江区万东北路141号附1-2-1,组织机构代码6220538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雒扬,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建筑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恒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雒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厦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恒厦建筑公司与重庆润洲柏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航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柏航公司将万盛塔山路与孝子河交汇处的“宏恩财富广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恒厦建筑公司施工。在恒厦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2013年12月2日,经与柏航公司结算,柏航公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601891元,直至2014年9月,柏航公司尚欠恒厦建筑公司38万余元工程尾款未支付,经恒厦建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后柏航公司项目负责人**告知恒厦建筑公司员工***,谎称柏航公司要求恒厦建筑公司向**私人账户打款284483元,由**交回柏航公司进行财务处理后将该款及工程尾款一并支付给恒厦建筑公司。恒厦建筑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委托员工***将284483元通过银行汇款转入了**的银行账户。此后,柏航公司并未将该款支付给恒厦建筑公司,而仅仅是向恒厦建筑公司支付了原欠的工程尾款。为了追讨此款,2015年5月12日,恒厦建筑公司起诉柏航公司,庭审中柏航公司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601891元,并已支付了对应数额的工程款项。对于恒厦建筑公司支付给**的284483元的款项,柏航公司辩称并不知情,而且认为是**的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基于以上事实,恒厦建筑公司认为**占有恒厦建筑公司支付的284483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恒厦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立即返还恒厦建筑公司284483元;二、**以28448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恒厦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辩称,第一,恒厦建筑公司所述***并非是恒厦建筑公司的员工,***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万盛支公司)的负责人,其职务是经理,故本案恒厦建筑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恒厦建筑公司所述“**谎称柏航公司要求恒厦建筑公司向**私人账户打款284483元,由**交由柏航公司进行财务处理后将该款及工程尾款一并支付给恒厦建筑公司”不符合行业惯例,也非正常理由和逻辑。第三,***与**认识多年,本案中***支付给**的款项284483元实质是***偿还此前其向**的借款283000元。**确系柏航公司职工,是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但**与恒厦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知道***与恒厦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恒厦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恒厦建筑公司与柏航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厦建筑公司承包位于重庆万盛塔山路与孝子河交汇处“宏恩财富广场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了相应开工时期、竣工时间以及工程金额等。2013年12月2日,恒厦建筑公司与柏航公司一致确认“宏恩财富广场土石方工程”结算价款为2601891元。2014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银行账户汇入284483元。
庭审中,***出庭作证称:“***是平安万盛支公司员工,***与恒厦建筑公司老总*秋明是朋友关系,因恒厦建筑公司在“宏恩财富广场土石方工程”项目人手不够,是*秋明让***去帮忙处理一些杂事。**是“宏恩财富广场”土石方工程柏航公司的项目代表,是**告知***涉案项目还有工程尾款没有结算,要求恒厦建筑公司向**私人账户转款28万多元,方便柏航公司进行财务处理。***告知***该情况后,***表示该情况双方提前沟过好的,让***去打款,至于沟通情况***并不知道。恒厦建筑公司给***现金28万多元,***存到自己银行卡上然后转给了**。***与**并不认识,且与**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和纠纷。”
上述事实,有土石方施工合同、土石方结算表、个人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恒厦建筑公司诉称***转入**银行账户的款项系不当得利的理由,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在有相应建筑工程款项未结算的情况下,恒厦建筑公司反而需要向**私人账户支付一定款项待柏航公司进行财务处理后再将该款项和建筑工程款一并返还,该种说法有违常理,且对此恒厦建筑公司也未进行充分说明和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恒厦建筑公司诉称***是该公司员工,但庭审中***出庭作证称其仅是基于与恒厦建筑公司老总的朋友关系在该公司帮忙处理相应事务,同时***对于款项支付给**是如何沟通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达到恒厦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恒厦建筑公司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该公司委托***向**账户转入。综合本案恒厦建筑公司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恒厦建筑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占有的款项对该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恒厦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重庆市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