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402执恢396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72年6月6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性,1971年9月9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担保人:***,男性,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九委**。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吉04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2017)吉04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0年11月6日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二、于2020年11月6日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于2020年12月23日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吉0402执恢39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周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