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402执异89号
案外人:***,男,汉族,1958年8月14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九委**。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6月6月出生,住所地龙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住龙山区。
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辽源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执行,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要求对白泉镇镇兴委房屋解封。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20日***(乙方)以全款形式在***(甲方)处购买坐落于辽源市东辽县白泉镇镇兴委,丘(地)号:1--47房屋,因当时甲方资金短缺,以此房屋作为抵押物贷款,故此房屋登记为***。抵押时间7年。抵押结束后,双方协商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因过户费高,导致乙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被法院查封,故要求解除该房屋的查封。
***抗辩称:现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依法申请查封被答辩人***名下登记的丘(地)号1-47房屋已经卖给了被答辩人,但并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答辩人申请查封的房屋属于被告***可供执行财产,被答辩人的申请事项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未进行抗辩。
东辽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抗辩。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辽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10)吉0402执恢39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东辽县白泉镇镇兴委产籍号010000-0000-3069、建筑面积117平方米营业用房屋一处。
在异议审查期间,案外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年4月20日***与***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载明***以166,700.00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2、无落款时间的《购买房屋协议》一份,载明***购买房屋后,以***名义将房屋抵押贷款,抵押结束后,因过户费用高,***同意暂时以协议的形式不予过户等内容。案外人***欲用以上证据证明其购买、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薄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故本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没有不当。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购买房屋协议》以及在异议审查期间本人的陈述,其在与被执行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书》后,因过户费过高等自身原因,为了规避税收,而未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导致案涉房屋被查封。因此,按照执行异议形式审查的原则,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条件,该异议请求不能排除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