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83民初2465号
原告:重庆市鸿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18号2栋2单元4-3号。
法定代表人:郑利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述洪,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大乳山滨海旅游度假区(耕渔酒店)。
法定代表人:夏乐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群,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鸿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鸿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述洪、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鸿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83762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每天1000元计算至余款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8376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初签订《山东智邦海韵项目1#楼酒店客房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乳山市大乳山滨海旅游度假区内被告旗下的酒店进行装修,双方约定的合同总包干价为25290000元,工期为190天,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3%,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验收标准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日进场施工,被告最初基本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自2015年开始,被告便时常拖延工程款的支付,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16913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即24531300元,双方于2016年1月8日便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却迟迟不支付余款76175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生产经营困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支付剩余工程价款8376200元。
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显然是不能竣工验收的。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25290000元只是合同约定的暂定工程总价,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也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必须经发包方审核后方可成为有效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7113800元,远远超过了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价款,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2、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非因发包方原因承包方未按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工作,每延误一天,由承包方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并按延误天数累计计算。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工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即使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按照不高于实际损失的30%主张违约金数额。综上,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及山东海韵项目A型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房预算表两份。拟证实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价为2529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方式、未付款应承担的责任;预算表证实原告施工的范围、对象及工程价款的组成。
证据二、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将涉案工程以及相应的资料文件交付给了被告,同时还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造价25290000元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建筑企业资质证明,拟证实原告具有施工资质。
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拟证实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25290000元为暂定总包干价,不是最终的总造价;对两份预算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证据二中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符,而且该份证据没有监理单位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量,涉案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明细一宗,拟证实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7113800元。
证据二、承诺书一份,拟证实涉案装修工程并未完工,原告应先履行合同义务,再对工程进行结算,之后支付工程款。
经原告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一被告付款数额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未完工部分,表示是因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期。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预算表,系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程竣工报告,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市鸿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4年,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重庆市鸿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山东智邦海韵项目1#楼酒店客房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山东智邦海韵项目1#楼酒店客户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包干总价为人民币贰仟伍佰贰拾玖万元整(¥25290000.00元),若装修范围未发生变化,则合同包干总价即为结算总价;或装修范围发生变化,则结算价(按附件4所列内容)随之增减;合同约定工期为190天。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付款方式:“本工程每四层(共20层)作为一个施工单元,共5个施工单元,每个施工单元的包干工程款为包干总工程款的五分之一(即人民币伍佰零伍万捌仟元整,¥5058000.00元)。5.1每施工单元承包方进场且正式施工10天,发包方支付该单元包干总工程款的10%(即人民币伍拾万零伍仟捌佰元整,¥505800.00);5.2每施工单元水电隐蔽工程完成且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承包方报送进度报表,发包方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该施工单元包干工程款的15%(即人民币柒拾伍万捌仟柒佰元整,¥758700.00);5.3每一施工单元天棚龙骨及造型、石膏板封板、卫生间墙地面铺装完成、地面找平基层完成且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承包方报送进度表,发包方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该施工单元包干工程款的35%(即人民币壹佰柒拾万零叁佰元整,¥1770300.00);5.4每一施工单元工程竣工且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承包方报送进度报表,发包方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该施工单元包干工程款的20%(即人民币壹佰零壹万壹仟陆佰元整,¥1011600.00);5.5全部工程竣工,办理结算完毕,双方签字盖章且交齐所有完整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贰年(即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方后次日开始计算,如在保修期内发包方已通知承包方履行保修义务,而承包方在保修期内未履行义务,则保修期应至履行义务后止);质保金按本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3%留存在发包方处,双方另行签订《保修协议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第十四条违约与违约责任中的第14.6款约定,“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方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超过14个工作日以上的由发包方按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由发包方对到期未付的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实际延误的天数向承包方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合同后面附有山东海韵项目A型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房预算表、山东智邦海韵项目1#楼酒店客房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预算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开工,按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装修过程中装修范围未发生变化。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盖了重庆市鸿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工程竣工报告上记载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190天,工程造价25290000元,竣工条件具备情况为:完成施工合同和施工图设计约定的全部内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有效等等。同日,原告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参加验收单位“施工单位”处加盖了重庆市鸿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同日,原告另为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由我司承建的山东智邦海韵项目1#楼装修工程目前尚有20楼地板局部未铺设完成;18层、19层、20层地毯未铺设完成;给排水及正式供电隐蔽工程因贵方正式供水、正式供电原因未正式调试。贵我双方是友好合作单位,我司承诺在收到贵方进度款后一个月内完成所有未完工程,全力配合贵司正式供电、正式供水后的各项调试工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项目保修责任。承诺人:重庆市鸿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5/12/30。”关于该部分未完工的原因,原告表示是因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表示原告应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再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
2016年1月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卢越岗在工程竣工报告的监理意见处签名,并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另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参加验收单位“建设单位”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表示经核实该工程没有监理单位。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71138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双方达成协议确定未完工部分的造价为45000元,原告申请撤回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具备,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同时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被告支付进度款后一个月内完成所有未完工程,应视为被告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且双方达成协议在被告支付进度款后原告再完成剩余工程,并约定了完成的期限。
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暂定包干总价为25290000元,若装修范围未发生变化,则合同包干总价即为结算总价,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装修范围未发生变化,而且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报告上记载的工程造价也为25290000元,因此若原告全部施工完毕,结算总价应为25290000元,现双方均认可20楼的地板局部未铺设完成,18层、19层、20层地毯未铺设完成,未完工部分的造价为45000元,故原告已施工完毕部分的装修工程总造价应为25245000元。
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方式,涉案工程每四层为一个施工单元,共5个施工单元,每个施工单元的包干工程款为5058000元,每一施工单元工程竣工且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应支付到该施工单元包干工程款的80%,在原告施工完毕四个施工单元时,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6185600元;原告对第五个单元即17层、18层、19层、20层的施工,在完成合同第五条第5.3款约定的天棚龙骨及造型、石膏板封板、卫生间墙地面铺装完成、地面找平基层完成且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将工程款付至该施工单元的包干工程款的60%,即3034800元,加上前四个施工单元合计工程款应支付至19220400元,而且原告施工的第五个单元的装修工程已接近尾声,仅剩余部分地板、地毯未铺设完毕,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约45000元,现双方确认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7113800元,故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现因被告暂时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也不同意先将剩余未完工工程施工完毕,故可就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
关于工程质保金,双方约定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为贰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方后次日开始计算,现尚未到两年,工程质保金是为保证工程质量而存在,不能因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而导致提前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3%的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工程结算价25290000元,扣除3%的质保金758700元,再扣除未完工工程的造价45000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7113800元,余款为7372500元。
关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十四条中同时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和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约定违约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14个工作日,由发包方按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由发包方对到期未付的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实际延误的天数向承包方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约定有效,故对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已经超过了利息损失的130%,故应当予以调整。被告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名盖章的时间为2016年1月8日,后推14个工作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5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鸿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7372500元。
二、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鸿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737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40元,由原告重庆市鸿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7元,由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4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红
人民陪审员 张书朋
人民陪审员 宫 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