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鸿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鸿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法民初字第0365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重庆市鸿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18号2栋2单元4-3,组织机构代码4504488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裕强,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鸿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鸿烨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重庆房地产职业学院系馆楼3号楼一层至四层油漆装饰工程,工程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25日。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完成了全部工程量,2014年3月双方办理结算,根据实际工程量该工程总价为519847.82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438000元,尚有余款81847.82未支付,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1829.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烨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4日就重庆房地产职业学院系馆楼精装修工程2标段油漆工程结算金额为467076.2元,原告承认被告支付了438000元,故被告只需支付29076.2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与重庆房地产职业学院签订了《重庆房地产职业学院系馆楼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重庆房地产职业学院将重庆房地产职业学院系馆楼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重庆房地产职业学院系馆楼3号楼一层至四层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合同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双方按单价不变,工程量据实际完成量计算的原则进行结算。
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制作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漆工班组**、***在重庆房地产学院系馆楼(二标段)漆作施工中结算金额为467076.2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写属实并签名,原告***在该结算单后添加附注:“其中286米窗套线未计,两张计时单金额因图纸问题未定”。庭审中,原告对**的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所添加的附注予以认可,认可窗套线286米未计工程量,认可结算单上所载两张计时单工程量价款为5742元,双方一致认可窗套线单价为40元/米,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438000元工程款。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自行制作的收方单拟证明其完成的波纹板、分割线条、阴角线工程量,该收方单上无被告人员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还举示了有***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完成天棚乳胶漆的工程量,被告认为***无权收方,对此证据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重庆房地产职业学院系馆楼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协议书》、施工班组签证、2014年3月4日双方结算单及双方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实际所做的工程量,双方对2014年3月4日工程量结算单均无异议,该结算单上所载明金额为双方确认的467076.2元及原告添加附注工程量的金额17182元(窗套线286米*40元/米+5742元),共计484258.2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还少计算其完成的工程量,并举示了自行制作的收方单拟证明其完成的波纹板、分割线条、阴角线工程量,但该收方单上无被告人员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还举示了有***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完成天棚乳胶漆的工程量,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有权限可以进行收方,故对原告的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的金额中还包括支付工伤处理费用1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该款项,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受伤工人系原告工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总计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484258.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3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625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鸿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4625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3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重庆市鸿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