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万森实业有限公司与前郭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124民初1073号
原告沈阳万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与被告前郭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对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童、被告(反诉原告)市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与万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万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的义务,市政公司则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万森公司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市政公司虽以管道焊接接口及部分管道内壁发生开裂责任在于万森公司作为本诉的抗辩理由及反诉的事实理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指定期间内向其申请鉴定的鉴定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及缴纳鉴定费,故本院对市政公司以管道焊接接口及管道内壁开裂作为本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市政公司的反诉另行裁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7年期间,市政公司与万森公司多次签订《工程供货合同书》,从万森公司处购买钢带管,并由万森公司提供管材的现场连接安装服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市政公司尚欠万森公司钢带管货款2,491,536元。法庭审理期间,市政公司为本诉抗辩及反诉请求提供证据所需,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钢带管接头焊接部分开裂是否系万森公司施工瑕疵造成,以及万森公司出售的钢带管出现内壁破损开裂是否系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共同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了鉴定机构,但市政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及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退鉴。
被告前郭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森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491,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432元,减半收取计13,216元,由被告前郭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伟
法官助理周玉伟 书记员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