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辽01民终8373号
上诉人前郭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万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前郭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辽0124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和(2019)辽0124民初1073-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就管道焊接接口及部分管道内壁发生开裂,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履行重做和维修义务,提交了发包方的整改通知单和接口内壁开裂部位照片,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同意到场查看再确定提交哪些资料和确定鉴定费用,后由于疫情原因,鉴定机构无法到现场查看退回委托鉴定,故此次未能鉴定系不可抗力因素所致。
沈阳万森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沈阳万森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前郭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货款2,491,5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前郭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沈阳万森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对其焊接的排水管网部分接口进行重新焊接和维修,及对内壁开裂管道进行更换;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7年期间,市政公司与万森公司多次签订《工程供货合同书》,从万森公司处购买钢带管,并由万森公司提供管材的现场连接安装服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市政公司尚欠万森公司钢带管货款2,491,536元。法庭审理期间,市政公司为本诉抗辩及反诉请求提供证据所需,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钢带管接头焊接部分开裂是否系万森公司施工瑕疵造成,以及万森公司出售的钢带管出现内壁破损开裂是否系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共同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了鉴定机构,但市政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及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退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市政公司与万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万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的义务,市政公司则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万森公司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市政公司虽以管道焊接接口及部分管道内壁发生开裂责任在于万森公司作为本诉的抗辩理由及反诉的事实理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指定期间内向其申请鉴定的鉴定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及缴纳鉴定费,故本院对市政公司以管道焊接接口及管道内壁开裂作为本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前郭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森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491,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432元,减半收取计13,216元,由被告前郭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关于反诉,市政公司以管道焊接接口及部分管道内壁发生开裂责任在于万森公司作为反诉的事实理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指定期间内向其申请鉴定的鉴定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及缴纳鉴定费,故不能确定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所依据的具体事实与理由,本案应裁定驳回反诉。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前郭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前郭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沈阳万森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1,536元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对其交付货物向上诉人履行修理、更换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货款数额并无争议,但前郭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提供的连接安装服务亦存在瑕疵,上诉人据此提出反诉,意图抵销沈阳万森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求。一审中,被上诉人亦对涉案货物钢带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施工瑕疵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和相关鉴定材料为由,裁定驳回反诉,存在不当。考虑到被上诉人承认涉案工程目前出现管线焊接接口开裂和塌方问题,仅对出现问题的原因表示无法确定,而涉案货物钢带管及安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亦关系到一审本诉判决是否合理,故该事实仍属一审法院应予查明的事实,鉴于涉案工程位于吉林省内,2020年初正属全国疫情严重期间,鉴定程序没有正常推进确属存在合理事由,二审期间,上诉人表示仍然坚持申请鉴定,被上诉人表示是否进行鉴定尊重法院安排。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本案本诉和反诉一并发回,一审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必要时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查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被上诉人安装义务是否存在施工瑕疵,并依据查明事实下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撤销(2019)辽0124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和(2019)辽0124民初107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法库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43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春玲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朱闻天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张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