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7民终1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迟义坤,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市政发展公司),住所地前郭县前瓦房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迟义坤与被上诉人县市政发展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吉0721民初54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迟义坤的起诉。迟义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依法审查终结。
迟义坤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吉0721民初543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该纠纷进行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耕地上进行施工,破坏上诉人的耕地650余平方米,并且上诉人耕地经被上诉人深挖约15米后,地表土被运走,导致上诉人的承包地已经无法耕种。被上诉人的行为受到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处罚,并作出编号为2016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2月16日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松原市土壤肥料工作站专家组,作出《前郭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修建雨污管网工程占用耕地是否破坏及采取复垦措施后能否达到国家复垦标准情况鉴定报告》,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了处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迟义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县市政发展公司将迟义坤的耕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以最后评估为准);诉讼费由县市政发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县市政发展责任公司与前郭县市政设施维护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前郭县市政设施维护中心,承包人:前郭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就2015年前郭县雨污管网改造成从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名称:2015年前郭县雨水管网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前郭县城区哈达大街。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前发改审批字【2014】145号。4.资金来源:县财政拨款。5.工程内容:哈达大街雨水管线改造长3520米,管径1800-2400mm、哈达大街污水管线改造长3500没,管径500-800mm,……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2016年10月份县市政发展公司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原告的耕地进行施工,将原告的650平方米耕地予以破坏,至今没有恢复原状。另查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前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8日对县市政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164,内容为:“决定处罚:1、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改正或治理非法占用的19594.4平方米土地。2、对非法占用的建设用地6828.39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元的处罚。对非法占用的农用地12766.04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计:6828.39㎡×3元∕㎡=20485.17元。12766.04㎡×8元∕㎡=102128.32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期限十五日内自动履行,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16日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松原市土壤肥料工作站专家组,作出《前郭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修建雨污管网工程占用耕地是否破坏及采取复垦措施后能否达到国家复垦标准情况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内容为:“根据现场勘查及委托方提供的现场勘测图,前郭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施工占用前郭县红星村耕地是否破坏及采取复垦措施后能否达到国家复垦标准情况鉴定结论如下:施工占用的12766.04平方米耕地,因挖土方破坏了耕地的耕作层,造成被占用耕地破坏;工程土方回填平整后,再采取表层平整、增施有机肥等复垦措施,被占用耕地可以达到国家复垦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议件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对县市政发展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卷宗一册、《前郭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修建雨污管网工程占用耕地是否破坏及采取复垦措施后能否达到国家复垦标准情况鉴定报告》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县市政发展公司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前郭镇红星村农用地,建设修建雨污管网工程的土地侵权行为,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改正或治理非法占用的19594.4平方米土地。……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期限十五日内自动履行,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所诉被非法占用的耕地亦包含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非法占用的19594.4平方米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结合本案,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已受理该起土地侵权案,后责令县市政发展公司三个月内改正或治理非法占用的土地,并作出了生效的行政决定书,原告无需就同一土地侵权事实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第一百二十四条(三)、第一百五十四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迟义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迟义坤。
本院认为:前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8日对被上诉人县市政发展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改正或治理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现上诉人迟义坤诉请判令被上诉人县市政发展公司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其恢复原状的诉请已经由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理,不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耕地的季节性特征,若县市政发展公司自动履行或被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三个月内治理土地达到恢复原状的情况下,不产生相应损失。故所诉损失是因未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造成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中一并处理。因此,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迟义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第1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