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民辖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前瓦房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辽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前郭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民初1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实质内容具有建筑安装合同性质,虽然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合同属专属管辖,双方约定管辖属无效条款。现多处管道接口破裂正在重作和维修过程中,需进行司法鉴定,为便于诉讼,应由工程施工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万森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约定管辖有效。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沈阳万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于2015年7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供货合同书》等为依据,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向法库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供货合同书》中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都可向合同签订地或供货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供货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沈阳法库辽河经济区,故法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实质内容具有建筑安装合同性质,双方约定管辖属无效条款,请求撤销原裁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