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前郭县市政发展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吉0721行审14号
申请执行人前*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前*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规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执行人前*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申请执行人前*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前*县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前*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县市政公司)作出的“前国土资执罚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2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前*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前*县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前*县国土局称,2016年10月17日,前*县市政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吉林前*经济开发区前*****红星村集体土地19594.4平方米(耕地12356.87平方米、林地409.17平方米、建设用地6828.39平方米)修建哈达大街雨污管网改造工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2017年6月7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前*县市政公司作出了“前国土资执罚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1、责令限期对非法占用的耕地12356.87平方米、林地409.17平方米改正和治理,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貌;2、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828.39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6828.39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计:6828.39㎡×3元/㎡=20485.17元;对非法占用的耕地12356.87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计:12356.39㎡×8元/㎡=98854.96元:对非法占用的林地409.17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计:409.17㎡×8元/㎡=3273.36元。共计:122613.49元”。前*县市政公司缴纳了罚款,但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2项义务,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辩称,对前*县国土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建设的是哈达大街雨污管网改造工程,临时占用土地修建地下管网和***,目前地下管网和11个***已经建设完成。对前*县国土局的行政处罚没有意见,罚款已经缴纳,但该工程是为解决松原市区排洪排涝的,属公共事业,如拆除损失较大,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7日,前*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开发区中队在吉林前*经济开发区前*尔罗斯镇红星村动态巡查过程中,发现前*县市政公司有违法占地施工的行为。同日,经询问相关人员后,向前*县市政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6年12月16日,松原市土壤肥料工作站专家受前*县国土局委托,组织有关专家对前*县市政公司因哈达大街雨污管网工程施工占用耕地是否破坏及采取复垦措施后能否达到国家复垦标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施工占用的12766.04平方米耕地,因挖土方破坏了耕地的耕作层,造成被占用耕地破坏;工程土方回填平整后,再采取表层平整、增施有机肥等复垦措施,被占用耕地可以达到国家复垦标准。2017年6月2日,前*县国土局正式立案受理,经查,前*县市政公司修建哈达大街雨污管网改造工程占用前*尔罗斯镇红星村的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建设项目未办理占用地相关手续,该地块集体建设用地6828.39平方米(其中村庄4080.78平方米、采矿用地1194.47平方米、公路用地1553.14平方米)符合前*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用地12766.04平方米(其中水浇地12356.87平方米、林地409.17平方米)不符合前*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日,前*县国土局向前*县市政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针对前*县国土局的拟处罚意见,可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或者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前*县市政公司未提出申辩和听证。2017年6月7日,前*县国土局做出前国土资执罚字xxx《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至前*县市政公司。前*县市政公司缴纳了罚款,但未退还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在法定期限内,前*县市政公司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前*县国土局经催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国土资执罚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2项。另查明,前*县市政公司建设的哈达大街雨污管网改造工程,地下管网和11个***已建设完成,因占地审批手续未办理,泵站没有建设。
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前*县国土局明确其执行请求中“拆除(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即为拆除(没收)新建的地下管网和11个***。
本院认为,前*县市政公司在未取得相关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土地进行施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前*县国土局对前*县市政公司作出的前国土资执罚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前*县国土局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向前*县市政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前*县国土局应按照该《通知书》的内容,及时阻止前*县市政公司继续施工或积极组织恢复。目前,该工程地下管网和***已建设完成,如强制拆除或没收,将造成严重损失,明显违背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故对前*县国土局作出的前国土资执罚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中“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第2项中“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弥补。但除***占地外,被执行人前*县市政公司应退还违法占用的建设用地,对破坏的农用地应按相关标准予以治理,积极采取复垦措施,恢复种植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前*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前国土资执罚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中“责令限期对非法占用的耕地12356.87平方米、林地409.17平方米改正和治理,恢复土地原貌”、第2项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828.39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申请执行人前*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前国土资执罚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中“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第2项中“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雷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