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721民初1697号
原告:前*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县前瓦房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敬男,男,1979年6月8日,汉族,住吉林省前*县。前*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县宝甸乡韭菜坨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县。
法定代表人:**有,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前*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市政发展公司”)与被告前*县宝甸乡韭菜坨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韭菜坨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市政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韭菜坨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万元工程款;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宝甸乡韭菜坨子村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为解决学生和村民出门难及村民卖粮难等问题,由原告为被告修建3公里水泥路,工程总造价为180万元,若工程量变更,则以工程实际发生另行确定工程造价并且增加结算价格和重新确定结算方式。后因追加了工程量,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增加工程造价387150元。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被告欠原告7万元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前*县宝甸乡韭菜坨子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未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有一百米的路面没有修建,承包方(原告)应赔偿未修建的一百米路面的损失,庭审后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被告不欠原告任何的工程款,涉及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且已经多余支付了。原告称增加的工程款38.7150万元,原告并没有履行所谓的补充合同的合同义务,涉及的洼塘治理、填土根本未履行。涉及的二次倒运,被告也不清楚是否发生,即使发生,也应该包含在主合同约定的总额工程款中,不存在另行额外支付问题。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前*市政发展公司与韭菜坨子村委会签订了《宝甸乡韭菜坨子村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前*市政发展公司承建韭菜坨子村委会3公里水泥路,工程造价为180万元,结算方式为韭菜坨子村委会把村里的机动耕地21公顷(315亩)即宜林地,带粮食直补及今后14年国家给的其他补贴一次性交给前*市政发展公司耕种和享补14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外加交通补贴和2014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若追加工程量,以工程实际发生另行确定工程造价并且增加结算价格,另行签订补充合同。2013年9月16日,前*市政发展公司与韭菜坨子村委会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书》,约定增加工程量造价为387150元,其中治理烂泥洼塘金额为280353元;二次倒运金额为106797元。2013年9月16日,韭菜坨子村委会召开村委员会议,讨论关于增加工程造价一事并作出决议,同意增加工程造价387150元,治理烂泥洼塘金额为280353元;二次倒运金额为106797元。在《前*县宝甸乡水泥路工程村委会会议纪要》及《前*县宝甸乡水泥路合同外工程变更报审表》中,施工单位前*市政发展公司、设计单位前*县兴达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驻地监理***、业主韭菜坨子村委会均签字盖章。2013年11月27日,松公质监[2013]35号松原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关于2013年前*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鉴定报告中宝甸乡韭菜坨子村质量鉴定结论为合格、完成总规模为2.9km。2018年3月30日,前*市政发展公司因少修100m水泥路,由其职工屈敬男代表公司给付韭菜坨子村委会7万元钱,韭菜坨子村委会给前*市政发展公司出具收据一枚,写明“收到屈敬男少修水泥路100米款”。庭审中时任宝甸乡党委书记***表示增加的工程量存在,前*市政发展公司也对增加的工程进行了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市政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敬男、***及韭菜坨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宝甸乡韭菜坨子村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补充合同书》一份;韭菜坨子村委会村委员会议记录一份;《前*县宝甸乡水泥路工程村委会会议纪要》一份;《前*县宝甸乡水泥路合同外工程变更报审表》一份;收据一枚;证人***的证言等。
本院认为,前*市政发展公司与韭菜坨子村委会签订的《宝甸乡韭菜坨子村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修建水泥路增加的工程造价387150元,有《补充合同书》、韭菜坨子村委会会议记录、《前*县宝甸乡水泥路工程村委会会议纪要》、《前*县宝甸乡水泥路合同外工程变更报审表》可以证明,韭菜坨子村委会辩称原告并没有履行所谓的补充合同的合同义务,涉及的洼塘治理、填土根本未履行。涉及的二次倒运,被告也不清楚是否发生,即使发生,也应该包含在主合同约定的总额工程款中,不存在另行额外支付问题。但韭菜坨子村委会在补充合同书、报审单上均盖章确认,其村委会会议记录上亦显示村委会成员对此事知情并决议通过,同意增加工程造价。证人***亦表示增加的工程量存在,原告前*市政发展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现已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应视为原告前*市政发展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韭菜坨子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价。原告前*市政发展公司没有向被告韭菜坨子村委会主张原补充合同约定的对价387150元,仅要求韭菜坨子村委会向其支付7万元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前*市政发展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对于前*市政发展公司要求韭菜坨子村委会向其支付7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韭菜坨子村委会认为前*市政发展公司少修建一百米应赔偿少修建一百米的损失,因前*市政发展公司已经给付韭菜坨子村委会少修建一百米水泥路的赔偿7万元,且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反诉,故韭菜坨子村委会的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韭菜坨子村委会应当给付前*市政发展公司工程款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前*县宝甸乡韭菜坨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前*县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775元,由前*县宝甸乡韭菜坨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