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培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45号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杨裕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街文一路****5门**安市碑林街文一路****5门**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上诉人许东升、上海培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枫公司)、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晓伟、王晓明、张俊、上海国泰君安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徐建琳、柴伟民、李长荣、陈纯、上海悦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茂公司)、杨裕豪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2020)沪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东升上诉请求:宏威公司对静安法院拍卖被执行人陈纯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号XXX室等107套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所得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及理由:1.系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陈纯,与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并非建筑物所有权人,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2.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涉案工程争议发生时有效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第16号复函)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工程未竣工的应按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因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的涉案工程均未实际竣工,且目前均已解除合同,故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均应为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均未在上述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即使按照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亦全部经过。在(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222号案(以下简称1222号案)中,培枫公司自始至终未提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在(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217号案(以下简称1217号案)、(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697号案(以下简称2697号案)中,虽然宏威公司提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到了优先受偿权,但两份判决也未确认宏威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培枫公司、宏威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辩称其在起诉之前通过与悦茂公司协议折价的方式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辩称通过发函的方式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前后说法不一,且其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其庭后提供了所谓的“证据”,也非合法有效的新证据,应不予采信。3.即使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不能及于利息、违约金、定金、停工损失等,且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仅能在系争房产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培枫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不同意许东升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2014)静执字第83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830号执行分配方案)进行分配。1.许东升已丧失诉权。静安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4)静执字第830号《执行告知书》告知许东升,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对许东升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书面异议均提出反对意见,许东升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即应在2019年9月10日前提起诉讼。但许东升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具状日期为2020年,其超过规定期间提起诉讼,已丧失诉权。2.培枫公司、宏威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华升公司、培枫公司与悦茂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于2013年1月15日解除后,2013年4月22日,培枫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培丰的妻子俞育红与陈纯达成房屋折价协议,并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宏威公司承包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后因发生停工、复工、暂缓施工、整改等非施工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相应的竣工日期顺延至2014年1月25日。2014年4月宏威公司通过发函和起诉的方式均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培枫公司与悦茂公司解除合同后,宏威公司概括承受了培枫公司与悦茂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两公司施工队伍的班组成员相同。综上,不论是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还是解除之日起算,培枫公司、宏威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在期限内。静安法院依据2019年2月1日施行的《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培枫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适用法律错误。3.停工损失属于工程价款,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4.本案工程为建设工程而非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就全部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包括2-5层结构加层、水电安装、室内装饰、消防设备安装等,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绝非仅有装饰装修工程。 宏威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不同意许东升的上诉请求,同意培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830号执行分配方案进行分配。1.按照第16号复函第四条规定,宏威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宏威公司涉案的工程在宏威公司起诉及申请强制执行时都未竣工。长宁法院在(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17号判决)、(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697号判决)和执行参与分配函中已经确认宏威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许东升主张宏威公司在除斥期间未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2.静安法院认定宏威公司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仅能在系争房产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错误。宏威公司的施工承包范围既有室内装饰,又有结构加层,还有水电安装工程。静安法院将宏威公司的所有工程款项都归类于装饰装修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
华升公司辩称,不同意许东升的上诉请求,同意培枫公司、宏威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华升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华升公司虽然在(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840号案(以下简称1840号案)中未主张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判决书中也未确认华升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华升公司在向长宁法院申请执行以及向静安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时,均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无需在诉讼中另行主张,也无需司法确认,静安法院认定华升公司超过规定期间主张优先受偿权错误。
系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陈纯。悦茂公司与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经陈纯委托认可,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根据长宁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适用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培枫公司、宏威公司依据长宁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能否优先于许东升的抵押债权受偿,即培枫公司、宏威公司是否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培枫公司、宏威公司与悦茂公司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有关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间问题应适用第16号复函第四条的规定,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培枫公司、宏威公司承包的建筑装饰工程未竣工,应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静安法院适用2018年《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1222号案中,培枫公司与华升公司联合承包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培枫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悦茂公司提起诉讼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直到2019年5月执行分配阶段才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培枫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4月22日与陈纯达成房屋折价补偿协议,但其提供的是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而且也没有实际履行,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培枫公司向悦茂公司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故静安法院认定培枫公司1222号判决确认的工程款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在1217号案中,宏威公司与悦茂公司约定工程于2013年7月18日竣工,宏威公司直到2014年4月24日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宏威公司主张约定竣工日期顺延至2014年1月25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静安法院认定宏威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使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不能及于利息、违约金、定金、停工损失等,且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仅能在系争房产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其根据长宁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不能优先于许东升的抵押债权受偿。830号执行分配方案在执行分配顺位以及债权优先受偿范围上的认定均有误,应予撤销。静安法院所作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许东升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培枫公司、宏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静安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根据长宁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本金能否优先于许东升的抵押债权受偿。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权利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本案中,根据长宁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悦茂公司、陈纯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支付100万元整,6月30日支付300万元整,7月30日支付200万元整,共计600万元整(包括工程款、解除补偿金、材料定金等)给华升公司;悦茂公司、陈纯应当在2013年1月18日之前支付培枫公司工程款1,002万元,2013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培枫公司信誉保证金150万元,2014年4月23日之前支付培枫公司停工损失103万元。因悦茂公司、陈纯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款,华升公司与培枫公司诉至长宁法院,但华升公司与培枫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应付款日期之后的六个月内行使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华升公司与培枫公司已丧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华升公司、培枫公司辩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在诉讼中行使,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或者执行分配时提出。静安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承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丧失后则不能直接在执行分配中主张。其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仅能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中,宏威公司经长宁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两笔债权,虽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但是判决书中并未明确其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审理中,宏威公司主张其债权为建设工程,并非简单的装饰工程,故可以从系争房产的全部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静安法院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但宏威公司与悦茂公司、陈纯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结构加层和室内装饰,应当将宏威公司认定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故宏威公司仅能在系争房产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宏威公司的意见,静安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根据长宁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本金不能优先于许东升的抵押债权受偿。830号执行分配方案在执行分配顺位以及债权优先受偿范围上的认定均有误,应予撤销。据此,依据《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830号执行分配方案、并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静安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之一,许东升收到(2014)静执字第830号《执行告知书》后,于2019年9月10日通过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提交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起诉状。 本院另查明之二,宏威公司在1217号案中自认,陈纯和俞育红签订了陈纯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号276室、376室房地产买卖合同,陈纯愿以房屋价值折抵340万元的工程款,但上述合同未履行。 二审中,培枫公司、宏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俞培丰和俞育红的结婚证、俞育红于2013年4月22日和陈纯签订的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分别购买陈纯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号276室、376室房地产,转让价格分别为170万元,共计34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许东升在收到静安法院通知,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对其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均提出反对意见之日起15日内已向该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驳回上海培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海培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红 审 判 员 胡晓东 审 判 员 杨喆明
法官助理 周乃夫 书 记 员 朱贝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