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1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哲,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9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被上诉人重庆华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9民初6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2189.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工程款余款42079.55元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算,质保金10109.45元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11月9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1.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与重庆华升公司的“牟总”、“周主任”的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于本案起诉前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双方达成通过质保金解决涉案债务处理方案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认定相关事实有误。2.案涉《锌钢护栏销售及安装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甲方竣工结束后按实际工程量付70%工程款,工程审计结束后付95%,留5%为质保金,质保金从验收之日起一年后退”,不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其文字表述是“竣工结束后”、“审计结束后”、“一年后”,应理解为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故该合同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上诉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期确定的还款方案确定。二、被上诉人应支付案涉款项及利息。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余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
重庆华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案涉《锌钢护栏销售及安装合同》中“工程审计结束后付95%,留5%为质保金,质保金从验收之日起一年后退”的约定,及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9日审计结束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点为2020年1月20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20年1月20日前,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一审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无误,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华升公司支付***工程款5218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95%工程款余款42079.55元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付;5%工程款(质保金)10109.45元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11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付;2.诉讼费由重庆华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文荣以重庆华升公司名义中标承建五峰渔洋关杨家冲保障安居住房项目一标段6#、7#、9#楼工程。2015年10月22日,张文荣以重庆华升公司名义(甲方)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华诚天艺围栏厂(乙方)签订了《锌钢护栏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安装锌钢阳台护栏、护窗栏杆、锌钢楼梯扶手、空调格栅;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甲方竣工验收结束后按实际工程量付70%工程款,工程审计结束后付95%,留5%为质保金,质保金从验收之日起一年后退;如果甲方逾期付款,则需向乙方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阳台护栏及楼梯扶手实际结算按延长米(面管中线的实际长度)结算,空调格栅结算按照实际平方米;护栏安装完毕5个工作日内,甲方组织人员据行业标准验收,若3日内甲方未验收,视为甲方验收合格;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违约方应负合理损害赔偿责任。张文荣在合同甲方一栏签字并加盖重庆华升公司印章,***在合同乙方一栏签字并加盖宜昌市伍家岗区华诚天艺围栏厂合同专用章。庭审中,***称张文荣曾在合同中“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后空白处用签字笔书写“6、7、9、18、35#在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宜昌市伍家岗区华诚天艺围栏厂按照约定的具体项目完成了杨家冲保障安居住房6#、7#、9#锌钢栏杆安装施工。2016年8月5日,宜昌市伍家岗区华诚天艺围栏厂出具《杨家冲保障安居住房6#、7#、9#锌钢栏杆工程量清单》,工程总价款为202189.00元,施工人员王鹏、张成东分别在该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并注明“工程量属实”。2016年9月,张文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程款150000.00元。2016年11月10日,五峰渔洋关杨家冲安置住房项目一标段6#、7#、9#楼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月19日,五峰渔洋关杨家冲保障安居住房项目一标段6#、7#、9#楼工程审计结束。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系宜昌市伍家岗区华诚天艺围栏厂个体经营者,宜昌市伍家岗区华诚天艺围栏厂已于2016年6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发包方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部分通过重庆华升公司支付给张文荣,部分直接支付给张文荣。王鹏、张成东、孙鲁明均系张文荣聘请的案涉工程施工员,其中王鹏负责资料及结算工作,张成东、孙鲁明负责现场施工。***曾于农历2016年年底向案涉项目负责人张文荣催收,未获支付剩余工程款。***于2017年上半年与张文荣失去联系。2021年3月5日,***与重庆华升公司总经理牟来祥电话联系,牟来祥表示不记得***与其有过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华升公司知晓、认可张文荣以其名义中标承建杨家冲保障安居住房工程一标段6#、7#、9#楼,且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部分系经重庆华升公司支付给张文荣,对重庆华升公司辩称与***签订合同系张文荣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重庆华升公司中标承建的杨家冲保障安居住房项目一标段6#、7#、9#楼工程由张文荣实际负责施工,为完成案涉住房工程,当事人双方签订《锌钢护栏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依约完成了锌钢栏杆安装工程,且经双方验收结算,***已收到部分工程款,重庆华升公司理应将工程余款支付给***。民法典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提交的证据及主张,其工程余款42079.55元至2020年1月20日诉讼时效届满,质保金10109.45元至2020年11月10日诉讼时效届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诉讼时效届满期间内曾向重庆华升公司或者实际施工人张文荣主张权利,该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身承担,故对重庆华升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余款、质保金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至此,重庆华升公司申请对《锌钢护栏销售及安装合同》甲方处加盖的重庆华升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4.00元,减半收取552.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周主任”就是重庆华升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重庆华升公司质证称,该电
话录音的通话相对人身份不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该通话录音的相对方不明,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评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无误。首先,案涉《锌钢护栏销售及安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审计结束后付95%,留5%为质保金,质保金从验收之日起一年后退”。同时,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审计结束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并且***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诉求重庆华升公司对案涉42079.55元欠付工程款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案涉10109.45元欠付质保金自2017年11月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综合以上事实,可以合理推断出重庆华升公司应履行支付前述工程款、质保金的时间点分别为2017年1月20日、2017年11月10日。其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42079.55元工程余款至2020年1月20日诉讼时效届满,10109.45元质保金至2020年11月10日诉讼时效届满,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于本案中提交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曾于前文所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或被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发生过中断,亦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上诉人曾确认债务或承诺继续履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21年1月份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朝平
审 判 员 肖小月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俊保
书 记 员 熊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