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4民初174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行,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25日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21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839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被告***,被告重庆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56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124800元;2、由三被告按月息2%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80000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于2013年中标承建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项目责任合同》,确定***、***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二人负责整个工程的项目建设及资金筹措。2014年6月23日起,被告***、***向原告出示了《项目责任合同》,并以重庆华升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其中现金100000元,银行转账19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按月息3分计。借款到期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多付440000元借款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即从2016年8月24日起甲方总计借到乙方本金为1560000元。二、甲方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乙方借款本金156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124800元(按2分计)。逾期未还,仍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三、如届期未按本协议确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鉴定、评估、律师费);四、如产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石棉县人民法院管辖”。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原告应被告重庆华升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请求提供借款,支持重庆华升公司位于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建设,且该借款实际已用于了该工程的建设中,但三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应该由被告重庆华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具体原因:一、答辩人与***的借款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是得到了公司的授权,二人与重庆华升公司有项目责任合同书,明确了二人的身份是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责任合同中,授权允许二人代表公司进行工程管理,自行筹集资金保障项目运作;二、所借的资金全部用于项目建设,向阳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全垫支项目,工程造价达1.57亿元,从工程开工到竣工验收,被告重庆华升公司未进行过垫支,所有资金均由答辩人与***筹集,并从答辩人的个人账户直接或间接支付;三、被告重庆华升公司知晓该工程对外借款运作,且在竣工验收后项目部就对外借款事宜向公司进行了汇报,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外借款项;四、被告重庆华升公司是工程的实际中标承建单位,工程的回购资金是由业主方支付给重庆华升公司,而不是支付给答辩人与***,因此答辩人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重庆华升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公司不知情,且从原告的诉状来看,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金额为准,当时的借款金额是20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900000元,现金10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5分,公司认为其中100000元现金借款应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实际借款只有1900000元。第二,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逐笔抵充尚欠的本金。第三,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该由借款人偿还,其二被告***、***并非公司员工,不属于职务行为,其三公司也不曾委托二人对外举债,其四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项目负责人与该条款中的负责人不是同一含义,本案中***、***是挂靠于公司进行的施工,即使借款用于项目建设,也应视为二人自己的经营活动,而不是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五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亦不能通过借款用途倒推借款主体。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中标承建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其后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修建,***、***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及支付工程款的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2年。随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将借款1900000打入***的个人账户,又于2014年6月27日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付本息,遂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8月23日,甲方应付乙方借款利息1560000元,甲方实际已支付2000000元。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多付440000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从2016年8月24日起甲方总计借到乙方本金1560000元。二、甲方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乙方借款本金156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124800元(按2分计)。逾期未还,仍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三、如届期未按协议确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鉴定、评估、律师费)……”。《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委托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行、刘刚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80000元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书、律所函、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第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对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1900000元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100000元的现金借款,被告重庆华升公司认为系2000000元借款中预先扣除的利息,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认定借款本金为1900000元,但经审查该案两笔款项的形成时间不同,且从被告***的陈述来看,其作为被告***的合作伙伴,在被告***与原告确认该100000元借款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推断该笔借款应是真实的,而本案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对其提出的相反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重庆华升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
第二,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
(一)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在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方能计算借款利息。本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出借1900000元,又于2014年6月27日出借100000元,故应从两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日期分别计算利息。
(二)关于利率标准。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起初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但因为在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后,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以3%利率为标准,按照“先付息后扣本”进行了结算,而对剩余本金利息的利率标准,双方约定为2%,以上变更的利率标准系双方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第三,关于利息金额及剩余本金数额。
因被告***在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转账20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故应以该时间为节点,计算该节点前后产生的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具体计算方式及金额为:第一笔借款以19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日息1‰),从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日期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共计425天),共计807500元(1900000元×1‰日息×425天);第二笔借款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日息1‰),从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日期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共计421天),共计42100元(100000元×1‰日息×421天)。综上,截止2015年8月21日共产生利息849600元(807500元+42100元),被告***支付的2000000元按“先付息后扣本”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尚剩余借款本金849600元〔200000元本金-(2000000元***的付款-849600元利息)〕。现被告***、***在《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49600元。
第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从2015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剩余借款本金8496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80000元代理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按照《还款协议书》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而代理费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其他费用”,是该问题的症结所在。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代理费是双方协议约定的,且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其他费用”,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诉请的80000元代理费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被告重庆华升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将中标工程承包给被告***、***修建,对外允许***、***在施工管理石棉县限价商品房工程过程中以其公司名义进行经济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前述规定,却仍以被告重庆华升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而作为专门从事建筑行业的重庆华升公司亦明知被告***、***无项目经理资质却仍许可其以重庆华升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据此,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496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8496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80000元;
三、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83元,减半收取10341元,由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冉尹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