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824民初968号
原告:周德志,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839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辉,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21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周德志诉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志,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1413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在修建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时资金周转困难,需要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陆续向原告借款1413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全部偿还,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重庆华升公司辩称:重庆华升公司依法不应该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具体的理由在接下来的举证、质证、辩论阶段再说。
被告***辩称:我们确实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有部分是由田云华借的或者是通过***账户转账的,借条我也出具了多次,所以我记不清向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对于原告转入我账户的金额,有转款凭证的,我都认可;另外,2013年起我先后十次共偿还了原告4650000元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转款了3000000元给我,具体的在接下来的举证阶段再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重庆华升公司、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利息等的约定,且被告***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2、借款资金明细表及银行业务回单等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
3、结婚证复印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
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本案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显示款项的出借人均不是本案的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出借款项交付给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原告主张的通过其交付给***的2980000元与原告和***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借条》的借款数额不是事实,应当以原告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金额为准;《借条》披露的借款用途需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对其借款用途重庆华升公司不予认可,借条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该得到支持;《借条》上面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重庆华升公司的,且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而2015年1月份的时候被告重庆华升公司承建的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已经竣工交付,所以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对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的转款金额为准;对于借款资金明细表及银行业务回单等,只要是原告及其爱人转入我账户的我都认可,其余部分我不发表意见;对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是:银行业务回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款项的金额及时间等。
原告周德志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只记得2015年8月27日转账的200万元是事实,其余的转账时间及金额记不清了,但对被告***提交的转账给***的凭证没有异议。
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重庆华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9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4月21日向***转款22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1400000元、420000元、500000元、1800000元,共计5240000元;2、***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10月15日向***偿还借款本息26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0元、300000元,共计3960000元。
(二)、原、被告双方对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存在争议:
1、2014年10月8日,***转款***150000元,同日,***又将150000元转给***;2、2011年3月31日,孙燕向***转款100000元;3、2012年4月28日,***向***转款1500000元;4、2013年3月11日,***向王茂如转款1500000元;5、2013年7月17日,***向辜月云转款1000000元;6、2013年7月21日,***转出1000000元;7、2013年8月14日,***向田云华转款660000元;8、2014年11月9日,***向***转款2980000元;9、***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11月22日向***转款340000元、300000元;10、2015年7月31日,田云华向***转款50000元。对证据1从转款的时间及资金的走向来看,本院认定为***向***转款的依据;对证据2、3均系第三人向***转款,系第三人与***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5、6、7均系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系***与***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从转款时间来看,均早于借款时间,***辩称偿还借款本息,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转款可另行处理;对证据10系田云华与***的债权债务的关系,与本案的被告***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中标承建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同年8月23日,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修建,并签订《重庆华升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合同》。***在修建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中,需周转资金,遂向原告周德志借款。原告周德志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通过***账户先后向被告***转款5390000元。原告周德志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周德志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德志人民币¥:100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的购买材料及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借期壹年。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150万元整。”该《借条》同时备注:“原来2015年3月10日前的所有借据作废,只做(作)为转款依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周德志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向***账户转款偿还原告周德志借款本息396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周德志借款本金1215578.1元及支付利息2744421.9元)。
原告周德志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周德志借款5390000元,有原告周德志提交的转款凭证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周德志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但被告***在偿还借款本金1215578.1元及支付利息2744421.9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周德志借款4174421.9元未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周德志借款4174421.9元,故对原告周德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周德志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截止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已结清,从2015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417442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故对原告周德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重庆华升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将中标工程承包给***修建,对外允许***在施工管理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过程中以其公司名义进行经济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作为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认可向原告周德志的借款用于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故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周德志请求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是否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中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双方对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均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借款于2016年3月10日到期,保证期间至2016年9月10日届满,原告周德志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故对原告周德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与***以及***与***、田云华、辜月云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再本案处理范围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德志借款4174421.9元及支付利息(以417442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80元,由原告周德志负担71580元,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岚
审 判 员 杨华林
人民陪审员 万红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