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法民初字第0683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市南岸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华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五星村八零社,组织机构代码75309307-X。
法定代表人谢凡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华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郑亚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华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5天。2013年1月9日,经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于2013年6月28日经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需续医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未履行其他赔付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超过法律规定时间未审结,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续医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1400元,共计12165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谊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签至2014年12月31日,现双方的合同尚在存续期,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应由工伤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法院依法判决;由于原告已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已终止,不存在续医费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任汽修工,工资按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计算。2012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华谊公司承诺每月支付***保底工资400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在修理车间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小腿,经诊断为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同日,***到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4日伤愈出院,共住院25天。2013年1月9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6月28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岸劳鉴(初)字(2013)36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玖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3)第82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该案审理。2013年11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2014年1月27日,本院向被告华谊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另查明,被告华谊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华谊公司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向***发放的工资分别为3424.76元、3573.10元、817.67元、763.81元、798.74元、798.74元、798.74元及798.74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其续医费进行了评估,花费了评估费1400元;经鉴定,***的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均已由被告华谊公司支付。2012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3783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仲裁决定书》,被告举示的《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华谊公司上班期间因工受伤,经鉴定属于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华谊公司依法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医疗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对该几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争议,由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将诉状副本送达了被告,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了被告,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月27日解除。审理中,被告以劳动合同尚在存续期为由抗辩,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情况下享有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2013年度的社平工资标准尚未公布,原告也主张按2012年度的社平工资3783元/月来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院按3783元/月计算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本人工资的争议,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保底工资为4000元/月,但由于原告受伤时仅在被告处上班一个月(2012年11月),《工资明细》显示原告该月的实际工资为3424.76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本人工资为3424.76元。
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7(试行)》的规定,***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由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医疗费用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续医费及其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由于原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来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华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7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华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3元/月×9月=340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24.76元/月×3月=10274.28元,共计44321.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华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