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华谊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26987号
原告:***,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晶晶,重庆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重庆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被告:重庆市华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五星村八零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309307XN。
法定代表人:谢凡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娇,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宝圣湖街道食品城大道18号重庆广告产业园15幢6单元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9818636G。
负责人:陈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中鸽,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诉被告**、被告重庆市华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谭晶晶,被告华谊公司的代理人谭晓娇、肖凡,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的代理人莫中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谊公司、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8538.66元;2.判令以上费用由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华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20时56分许,被告**驾驶渝AXXXXX号重型货车在茶园路保利堂悦工地内,倒车刮擦施工人员***,致***身上多处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重庆市东南医院治疗62天至2019年7月17日出院。重庆市南岸区分局天文派出所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9年9月7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属X级、X级;***后续医疗费用在3000元。
本案中,被告**系渝AXXXXX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华谊公司系渝AXXXX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系渝AXXXXX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三者均要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华谊公司辩称:1.虽然交巡警认定被告**为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仅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唯一依据。2.被告华谊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华谊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共计3712.01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已经替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应返还给被告,另被告华谊公司垫付9400元的护理费,因购买保险,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华谊公司。
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没有事故认定书,只有一个报警回执,我司认为事故应由出警机关调查或出具事故认定书作为依据,报警回执不能作为证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3.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5156.51元,直接支付医院,对于医疗费除我司垫付的之外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我司垫付的45156.51元不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6日20时56分许,被告**驾驶渝AXXXXX号重型货车在茶园路保利堂悦工地内,倒车刮擦施工人员***,致***身上多处骨折。手机号18702379218的持有人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天文派出所报警,经交巡警六大队现场勘查,**负该事故全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17日),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患者院外休息2周,避免剧烈活动等。原告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2019年9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L1-4椎右侧横突骨折分别属X级、X级;***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左右。
另查明,渝AXXXX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华谊公司,**系公司职工,事发时在履行公务。该车在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华谊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3112.01元(门诊3712.01元、护理费9400元),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45156.51元医药费,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除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垫付的45156.51元的医药费外,其余医药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万狮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自2015年起常年在外务工,未在老家务农及居住。”经法庭向原告询问,原告陈述:在外务工十余年,均居住在工地。
谭三山(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出具证明:***自2018年11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我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建筑工人,月平均工资5000元左右,上班期间一直居住在工地员工宿舍内;***2019年5月16日到富利建设集团公司从事砼工工作,在浇40#十四层砼在放灰过程中受伤,混凝土罐车渝AXXXXX将***撞上,驾驶员**,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将伤者***送往重庆市东南医院。牟玉琴(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出具证明:***2019年5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入院治疗,已向我单位请假,停发请假期间的工资。张连生出具证明:***向其支付2019年7月18日-2019年8月18日的护理费4500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
医疗费4129.53元,原告举示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据(2019年7月26日16.40元、2019年7月31日276元、330.21元、20元、2019年8月7日276元、9元、2019年8月15日650元、9元、146.86元、330.21元、93.54元,2019年8月21日807.20元、500元、30元、2019年8月31日9元、330.61元、2019年9月16日117.40元、2019年9月18日9元、61.10元、2019年9月23日98.20元、9元)、报告单、诊断证明、处方签,被告华谊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
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60元/天×62天),被告华谊公司认为按照法律标准计算,对天数无意见;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无异议;
营养费酌情1500元,被告华谊公司认为过高;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认为无医嘱及鉴定意见,不认可;
后续医疗费3000元,原告举示鉴定意见书,被告华谊公司认为应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本案事故发生到现在已有半年时间,但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不认可;
残疾赔偿金76755.8元(34889元/年×20年×11%),被告华谊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13781元/年计算;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认为以农村标准计算,系数无异议;
误工费18833.33元(5000元/月÷30天×11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华谊公司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工资为5000元每月,应按照80元每天计算至出院(62天);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不予认可,认可76天;
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原告华谊公司认为已经垫付护理费94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认为无医嘱及鉴定意见不认可;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4000元,被告华谊公司认为过高;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认为依法判决;
交通费500元,被告华谊公司认为以实际产生发票为准,无发票不支持;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认为无票据认可200元;
鉴定费1600元,原告举示鉴定费发票,被告华谊公司无异议,认为以发票为准。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无异议,但是不承担。
上述事实,有接报回执、保单、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据、报告单、诊断证明、处方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证人证言、收据、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12张等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法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事发时系华谊公司的职工,在履行公务发生事故,应由华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论述如下:
医疗费4129.53元,原告举示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据(2019年7月26日16.40元、2019年7月31日276元、330.21元、20元、2019年8月7日276元、9元、2019年8月15日650元、9元、146.86元、330.21元、93.54元,2019年8月21日807.20元、500元、30元、2019年8月31日9元、330.61元、2019年9月16日117.40元、2019年9月18日9元、61.10元、2019年9月23日98.20元、9元)、报告单、诊断证明、处方签,被告华谊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对该项金额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对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一并处理,被告华谊公司垫付医药费3712.01元,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垫付医药费45156.51元,原告9月7日后产生的医药费应计入续医费,故医药费总额为52703.3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60元/天×62天),被告华谊公司认为按照法律标准计算,对天数无意见;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无异议;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酌情1500元,被告华谊公司认为过高;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认为无医嘱及鉴定意见,不认可;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后续医疗费3000元,原告举示鉴定意见书,被告华谊公司认为应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本案事故发生到现在已有半年时间,但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不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续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76755.80元(34889元/年×20年×11%),被告华谊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13781元/年计算;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认为以农村标准计算,系数无异议;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误工费18833.33元(5000元/月÷30天×11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华谊公司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工资为5000元每月,应按照80元每天计算至出院(62天);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不予认可,认可76天;原告未举示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76天,故该项费用为7600元(100元/天×76天);
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原告华谊公司认为已经垫付护理费94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认为无医嘱及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护理费为院内94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4000元,被告华谊公司认为过高;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认为依法判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交通费500元,被告华谊公司认为以实际产生发票为准,无发票不支持;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认为无票据认可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鉴定费1600元,原告举示鉴定费发票,被告华谊公司无异议,认为以发票为准。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无异议,但是不承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59779.15元。
就本案看,***产生的经济损失中属于医疗限额的有医药费52703.35元(其中7546.84元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共计59923.35元,由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48413.98元(42376.51元+7546.84元×80%),由被告华谊公司向原告赔偿1509.37元(7546.84元×20%);***产生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伤残限额的有残疾赔偿金76755.8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9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8255.80元,由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华谊公告向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59779.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56669.78元,由被告重庆市华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109.37元(品迭被告重庆市华谊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3112.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45156.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支公司直接向被告重庆市华谊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0002.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101510.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50元,由原告***承担275.10元,由被告重庆市华谊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100.4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常 凌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宋世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