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494号
原告重庆市华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五星村八零社,组织机构代码75309307-X。
法定代表人谢凡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全,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145-5。
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华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华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华谊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华谊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39元,本院减半收取8620元,诉前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13620元,由原告重庆市华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赵利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