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5民终5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留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8880324L。
法定代表人:吴章焰。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保利国际广场北塔**0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27857P。
法定代表人:黄石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八社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270076。
法定代表人:苏会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五星村八零社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309307XN。
法定代表人:谢凡兴。
原审第三人:杨臻祺,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华谊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杨臻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4月26日向上诉人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单后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期满未交费或逾期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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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国全
审 判 员 陶康年
代理审判员 范艺馨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