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寰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寰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12499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寰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平凯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冯钟胤,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寰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被告寰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冯钟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2615.5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366666.66元;以1292615.59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为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代理费38778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总承包万州医药产业园道路工程。2017年3月6日,被告将该工程的水泥稳定碎石层、路面沥青混凝土结构层等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及工程验收方式,同时约定被告确认工程合格并审核工程量后60日内支付所有工程款至95%及违约责任。被告验收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2019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从2019年7月至11月,每月支付30万元,12月支付余款,同时约定未完全履行,原告可主张全部权利并由被告承担合理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严格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
被告寰杉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并未违约,现仍愿意按双方付款协议约定的方式继续履行。具体而言,2019年8月20日的30万元款项并非是业主单位转给被告,被告并不是只有原告施工的这一个工程,且该30万元没有确定是支付给原告或张军;转款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王天甫,其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时向被告提交转款凭证。另外,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过高,只能从实际欠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万州医药产业园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万州医药产业园道路路面工程发包给乙方,发包方式为分项计价发包。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和单价为4cmARC-13橡胶沥青路面(包含粘层)11元/平方米每厘米厚(包工包料);5cm沥青砼AC-16C沥青混凝土(包含粘层)11元/平方米每厘米厚(包工包料);6cm沥青砼AC-25厚沥青混凝土(包含稀浆封层)11元/平方米每厘米厚(包工包料);水泥稳定碎石层50元/立方米(包设备、包工不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铺设完6cm沥青砼AC-25厚沥青混凝土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进度款,在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施工并经检测机构检测、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工程内容申请甲方计量,甲方在确认工程合格并审核工程量后60天之内支付乙方所有工程款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乙方;验收方式为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发生计算,由双方在阶段性工程进行签字确认工程量和签署验收文书,项目工程整体完工,乙方应书面申请甲方验收,甲方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甲方验收。合同约定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质保期为2年。另外该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以下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协议各条约定,如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均视为违约,应承担守约方的违约金10万元和承担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代理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甲方违约拖延支付款项,在应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欠款金额每月5%的资金占用损失的同时,还应承担违约金。后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
2018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你分包的万州医药产业园道路工程,已于2017年12月4日前完成施工任务,本公司承诺:所剩工程款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100万,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所有余款(到时没有按照承诺付款,一切责任由我公司负责)。”被告法定代表人平凯铭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盖指纹。
201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万州医药园道路欠款于2018年8月28日支付肆拾万¥40000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2018年10月30日前、2018年11月30日前、2018年12月30日前各支付肆拾万元;2019年元月30日前支付柒拾万元;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所有余款。如未能对以上承诺实施支付,后果自负。被告法定代表人平凯铭作为承诺人签字。
2019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载明以下内容: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办理完工结算,结算总额为5559069元,截止2018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92615.59元,2018年10月30日被告申请重庆厚捷贸易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业主方)委托支付原告100万元,截止2019年5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92615.59元。双方约定从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业主方每月就该项工程向被告账户支付30万元,2019年12月以同种方式划款92615.59元;被告按期收到上述款项后,原告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出具收款凭条,被告保证在3个工作日内全额向原告支付,并向业主方提供给原告的转账凭条,否则业主方有权向被告拒绝支付下期的欠款。该付款协议约定三方没履行或没完全履行以上各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应以原被告双方2017年3月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为准,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同时还应承担因违约导致的其他合理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费、交通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重庆厚捷贸易有限公司在该付款协议上盖章,并备注“同意,厚捷贸易公司工程部负责监督执行,王天甫,17/6”。原告自认该付款协议中载明的结算工程款总额和欠付工程款金额均包括工程质保金在内。
2018年8月29日、2018年11月6日被告各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7月19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40万元、30万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另,2019年9月2日,原告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法律工作者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采用非风险收费方式,由原告向该所支付代理法律服务费38778元,支付包干办案差旅费/交通费3000元。次日,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代理费38778元、交通费及差旅费等3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80万元,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并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900元。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万州医药产业园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属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的结算条款效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书》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和前述两份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双方已办理结算,视为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60天之内即2018年2月2日前支付工程款至95%。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同时该付款协议中载明的工程款总额和欠付工程款金额中均包含工程质保金在内,应视为从该付款协议签订之日即2019年6月17日起被告自愿放弃对工程质保金的主张。根据付款协议载明的双方结算情况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为1292615.59元(1592615.59元-300000元)。
第二,按照双方《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应视为违约,应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即2018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从2018年2月5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主张,对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截止2019年7月1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729394.75元,且应以1292615.5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为止。
第三,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因违约导致的其他合理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费、交通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保全担保保险费1900元、代理费38778元、交通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寰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2615.59元及2019年7月19日前的资金占用损失729394.75元,并以1292615.59元,从2019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时为止。
二、被告重庆市寰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1900元;
三、被告重庆市寰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8778元;
四、被告重庆市寰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1元,减半收取120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16元,由原告***负担736元,被告重庆市寰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付艳绢
书 记 员  杨 杰